(2013)冠民初字第14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焦杨与张发林、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杨,张发林,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冠民初字第1490号原告焦杨,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士安。被告张发林,司机。被告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贵林,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学术,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代表人高虹。委托代理人蔡勇,男。原告焦杨与被告张发林、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士安,被告张发林,被告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学术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7日,被告张发林驾驶冀B×××××大型客车,沿国道1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国道106线东古城铁路桥南时,与前方顺行的原告焦杨驾驶的鲁P×××××小型轿车追尾,致原告车辆受损,经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处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31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告张发林辩称:我是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职工,是肇事车辆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我在履行司机职务。被告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认可张发林的答辩意见,冀B×××××车辆的所有人系我公司,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在依法核实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付。诉讼费不属于我公司的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7日00时10分,张发林驾驶冀B×××××大型客车,沿国道1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国道106线东古城镇铁路桥南时,与前方顺行的焦杨驾驶的鲁P×××××小型轿车发生追尾,致两车损坏��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冠县大队认定,张发林负事故全部责任,焦杨无责任。冀B×××××大型客车的所有人系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张发林系其职工,事故发生时张发林系在履行司机职务。冀B×××××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坏,原告支付施救费1600元。山东文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日对事故车辆鲁P×××××的损失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鲁P×××××车辆在本次事中损失金额为:人民币柒万贰仟伍佰元(¥72500.00)。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鉴定报告、保单原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施救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为凭。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机动车肇事引起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因涉案事故造车原告的损失应由承保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有:车辆损失72500元、施救费1600元,共计741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被告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721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赔偿原告2000元。二、被��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72100元。上述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78元和保全费820元,由被告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400元,原告承担2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延龙人民陪审员 路 岩人民陪审员 张彩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蔡朝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