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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贺八民一初字第19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原告钟应弟与被告蒋宗廷、贺州市八步区挡案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应弟,蒋宗廷,贺州市八步区挡案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贺八民一初字第1911号原告钟应弟,男,192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八步区。委托代理人叶正国,贺州市八步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淼光。被告蒋宗廷,女,198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八步区。委托代理人罗志刚,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州市八步区挡案局,住所地:贺州市八步区。法定代表人黄仁善,该局局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贺州市八步区。负责人高威,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昌宏。原告钟应弟与被告蒋宗廷、贺州市八步区挡案局(以下简称“档案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何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正国、陈淼光,被告蒋宗廷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志刚,被告档案局法定代表人黄仁善,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昌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2日,被告蒋宗廷驾驶被告档案局所有的桂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301线由灵峰往信都方向行驶,当日23时5分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刮碰前方步行的原告钟应弟,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蒋宗廷承担主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8月13日至2013年9月4日,2013年9月28日至2013年10月14日在贺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此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5462.70元,护理费2224.50元,误工费342.23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117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21159.44元。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蒋宗廷、档案局连带赔偿。原告为其主张和陈述的事实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3、贺州市中医医院入院记录1份、疾病诊断证明书2份、出院记录2份,证实原告因事故受伤后的住院治疗情况。4、医疗费发票2张及费用清单1份,证明原告支付两次住院医疗费共计15462.70元。5、机动车行驶证,证明桂J×××××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是被告档案局。6、交通费发票20张,证明原告因受伤治疗支付交通费400元。被告蒋宗廷辩称,1、原告的损失部分不合理,其中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过高。2、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被告蒋宗廷无需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蒋宗廷己赔偿原告8620.40元,该费用应由原告返还给被告蒋宗廷。被告蒋宗廷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保险单2份,证明桂J×××××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收条3份、医疗费发票1份,证明被告蒋宗廷赔偿原告8620.40元。被告档案局辩称:被告档案局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档案局为其辩解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由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不超过70%的责任。2、对原告的损失发表如下意见:医疗费为15462.70元;护理费为2137.88元(56.26元/天×38天);原告己84岁,对误工费损失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20元(40元/天×38天);营养费为760元(20元/天×38天);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3、本案诉讼费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商业三者险保险单(抄件)1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为桂J×××××号小型普通客车承担了商业三者险。2、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条款1份,证明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赔偿范围、免责范围等约定内容。经开庭质证,被告档案局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蒋宗廷、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2、3、4、5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票据无起始地,由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确定。原告及被告档案局、保险公司对被告蒋宗廷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同条款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由法院认定。被告蒋宗廷、档案局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各方当事人对原告的证据1、2、3、4、5及被告蒋宗廷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证据6的真实性各方当事人无异议,原告治疗确实产生交通费,该交通费发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证据可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对事故车辆承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情况,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8月12日,被告蒋宗廷借用被告档案局的桂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301线由灵峰往信都方向行驶。当日23时5分,该车行驶至省道301线39公里+300米处时,刮碰前方行人原告钟应弟,造成原告钟应弟受伤的交通事故。贺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八步大队认定被告蒋宗廷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行驶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致使车辆碰撞行人钟应弟,其交通违法行为对事故的发生及造成的后果作用较大,过错较重,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钟应弟在没有划分非机动车道、人行道的道路上步行,未靠右侧道路边缘1米范围内通行,其交通违法行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所起的作用较小,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桂J×××××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有三者险不计免陪条款,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被撞伤后,在信都卫生院治疗,产生医疗费220.40元,该费用己由被告蒋宗廷支付。2013年8月13日,原告转入贺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1、右肺中下叶及左肺下叶挫伤;2、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3、腰1椎体慢性压缩性改变;4、右锁骨外段骨折;5、放射冠区腔隙灶;6左顶部皮肤挫擦伤;7、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3年9月4日,原告出院,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产生医疗费10017.50元。2013年9月28日,原告因反复腰背部疼痛1月余入院,医院诊断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2013年10月14日,原告出院,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产生医疗费5445.2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蒋宗廷己赔偿原告8400元。2013年11月17日,原告因本案纠纷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一、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和义务主体的确定。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蒋宗廷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桂J×××××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因本案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本院确定按过错比例由被告蒋宗廷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蒋宗廷承担的赔偿责任属于商业三者险承保范围的,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蒋宗廷赔偿。原告主张被告档案局负连带赔偿责任,但被告档案局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对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核定为15683.10元(被告蒋宗廷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20.40元应计入医疗费总额);2、住院伙食补助费核定为1520元(40元/天×38天);3、营养费核定为1140元(30元/天×38天);4、原告为84岁的老人,原告主张其家属为其处理交通事故产生误工费342.23元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护理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护理费核定为2137.79元(20534元÷365天×38天);6、交通费核定为4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21223.12元。对原告主张各项损失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2880.02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8343.10元(21223.12元-10000元-2880.02元)由被告蒋宗廷按80%的比例承担6674.48元,由原告按20%的比例自行承担1668.62元。被告蒋宗廷承担的6674.48元属于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范围,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554.50元(10000元+2880.02元+6674.48元)。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后,原告应返还被告蒋宗廷己垫付原告的8620.4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钟应弟各项损失19554.50元。二、原告钟应弟应返还被告蒋宗廷垫付款8620.40元。三、驳回原告钟应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30元,减半收取16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蒋宗廷负担165元。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何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