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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中民终字第172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与李志国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李志国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172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139号。负责人张根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宁,男,197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志国,男,1978年10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立忠,天津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廊坊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志国因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3)顺民初字第60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武子文担任审判长,法官韩耀斌、赵靖雪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廊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宁,被上诉人李志国的委托代理人陈立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志国在一审中起诉称:2012年5月3日,李志国与人保廊坊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约定李志国为车牌号为冀×××、冀×××挂的汽车在人保廊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2年5月14日起至2013年5月13日止。2013年1月30日8时30分许,李志国驾驶车辆从内蒙古至蓟县拉煤,行至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镇西海洪村灯岗处,由于路面有雪路滑,导致挂车与牵引车车头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牵引车、挂车车厢等损坏,李志国受伤。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区分局交通支队认定,李志国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志国的车辆经评估损失为17985元。事故发生后,李志国立即电话通知人保廊坊公司出险,人保廊坊公司拒不现场勘查,更不估损。而后人保廊坊公司拒赔。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人保廊坊公司支付李志国保险金17985元;2、本案诉讼费由人保廊坊公司承担。人保廊坊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牵引车车头与车厢相接触,造成车头受损,说明只有牵引车有损失,挂车没有损失,而且李志国承担全部责任,所以李志国存在过错。本案基于保险合同,依据合同约定,人保廊坊公司对诉讼费、评估费不承担责任。对保单没有意见。对评估报告,按照合同约定,应该是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协商确定评估机构,由于这份评估报告是李志国单方委托的,评估数额也过高,人保廊坊公司申请法庭依法裁定。李志国要求车损险,但没有提供修车发票,没有证据证明车辆实际维修的花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5月3日,李志国在人保廊坊公司为车牌号为冀×××的牵引车投保了保险限额为20408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14日0时起至2013年5月13日24时止。李志国于同日在人保廊坊公司为车牌号为冀×××挂的半挂车投保了保险限额为7384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14日0时起至2013年5月13日24时止。随保单所附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2013年1月30日8时30分,李志国驾驶上述被保险车辆行驶至顺义区南法信地区西海洪村灯岗处,因为雪天路滑发生事故,车辆受损,李志国受伤。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李志国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志国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受损车辆进行了公估,公估结果为冀×××号车和冀×××号挂车损失共计为17985元。后,李志国将上述车辆送至天津市蓟县富强汽车修理厂修理,共计支付修理费19254元。李志国称其按照公估报告的金额向人保廊坊公司主张损失,不要求高出公估报告金额的部分。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人保廊坊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在第二次开庭时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在第二次开庭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李志国与人保廊坊公司之间保险合同关系存在,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交管部门出具的认定书虽然没有注明牵引车受损,但是该认定书只是交管部门根据现场情况得出,交通警察也并非车辆修理专业人士,不能只简单根据事故认定书确认车辆的损坏程度。李志国驾驶被保险车辆在行驶中发生交通事故,系保险事故,且其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保险事故的发生及损失情况,人保廊坊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对李志国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给付李志国保险金一万七千九百八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人保廊坊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至本院,主要上诉理由是:依据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而碰撞的概念是指被保险机动车与外界物体直接接触并发生意外撞击,产生撞击痕迹的现象。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按规定载运货物时,所载货物与外界物体的意外撞击。本案李志国的车辆并未与外界发生任何接触,而是主车与挂车之间的接触(主车与挂车使用时视为一体),故人保廊坊公司对李志国的损失不同意赔偿。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李志国辩称:本案是牵引车与挂车相碰撞,人保廊坊公司认为这二者为一体是错误的。这两辆车是两个行驶证,分别上两个保险,不是一辆车。现在牵引车与挂车碰撞就是与外界车辆的碰撞,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人保廊坊公司应予理赔。同意一审判决。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李志国提交的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承修车辆结算清单、修理费发票,人保廊坊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本案的被保险车辆是牵引车,事故原因是牵引车与挂车碰撞受损。因挂车并非被保险车辆,且挂车单独有行驶证,现牵引车与挂车的碰撞应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车辆”与外界物体直接接触并发生意外撞击”的情形,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坏,人保廊坊公司应予赔偿。人保廊坊公司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2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武子文代理审判员  韩耀斌代理审判员  赵婧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曹颖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