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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建民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原告阚孝珠与被告南京明基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阚孝珠,南京明基医院有限公司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建民初字第236号原告阚孝珠,女,1950年10月2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欣,江苏联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明基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基医院),住所地在本市建邺区河西大街71号。法定代表人游克用,明基医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萍萍、张超,明基医院法务部职员。原告阚孝珠诉被告明基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阚孝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欣、被告明基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张超、顾萍萍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阚孝珠诉称,2010年1月18日,原告因腰椎间盘变性,在被告医院进行腰部脊柱融合手术和椎间盘切除合并植骨术。手术后腰痛伴双下肢疼痛麻木,一个月后感到无比疼痛,回到医院后,主治医生采用挂消炎水,打激素等治疗手段,未见好转。2010年11月24日进行第二次手术,腰弓根钉内固定术,出院后一直没有好转。2011年1月又进行了第三次手术,进行清创、调整钉子的位置。2011年2月,第四次手术,腰椎内固定物取出术。2011年3月31日和4月6日做了第五次手术,对臀大肌进行提拉缝合。2011年8月又进行了臀大肌修补术。原告已过六旬,两年之间去了医院无数次,因被告的医疗行为具有完全过错,已构成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医疗费202318.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20元/天×300天)、营养费21600元(600元/月×36个月)、护理费64800元(648天×100元)、交通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50433.9元、鉴定费54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705552.25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明基医院辩称,被告认为患者出现的损害后果系其疾病本身术后正常并发症,故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8日,原告阚孝珠因“腰背痛10余年,双下肢沉重感一年余”入院,入院诊断为L5/S1椎间盘变性。2010年1月19日行L5/S1椎间盘切除+Cage植骨融合术,出院诊断L5/S1椎间盘变性。2010年1月25日,阚孝珠出院,共住院7天。2010年11月22日,阚孝珠第二次住入明基医院,于2010年11月24日行腰椎椎弓根螺钉内固定植骨融合术,2010年12月9日出院,共住院17天。2010年12月22日,阚孝珠第三次住入明基医院,于2011年1月16日行腰椎清创术,2011年1月24日出院,共住院33天。2011年2月13日,阚孝珠第四次入院,2月15日行“腰椎内固定物取出术”,于3月2日出院,共住院17天。同年3月14日,阚孝珠第五次入院,于3月31日行清创缝合术、腰部软组织修复术,4月12日出院,共住院29天。2011年8月3日,阚孝珠第六次住入明基医院,入院诊断为右侧臀大肌损伤?腰椎间盘融合术后,于2011年8月8日行臀大肌修补术,2011年9月5日出院,共住院33天。出院诊断为右侧臀大肌粘连、腰椎间盘融合术后。2012年6月28日,阚孝珠第七次住入明基医院。入院诊断为:腰椎术后;腰背痛,2012年7月18日出院,共住院20天。出院诊断为:腰椎术后;腰背痛。2012年11月14日,阚孝珠住入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区南京总医院(下称南京军区总医院)。入院情况为:腰椎椎间盘术腰骶部和臀部疼痛一年余。入院诊断:腰部手术后疼痛综合症。于2012年11月15日在DSA引导下行脊髓电刺激电极植入术,11月20日,因电刺激效果不佳,故拔除脊髓电刺激电极。2012年11月22日,在DSA引导下行鞘内靶控输注系统植入术,2012年12月17日出院,共住院33天。出院医嘱:腰围保护鞘内输注系统,防止移动。2个月左右输注系统更换药物一次,每次更换药物需使用重灌注组件(326元),6-7年更换鞘内输注系统(13万元)。2011年3月10至2012年4月30日,阚孝珠还至南京市脑科医院进行治疗。2013年10月28日,南京市脑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明确诊断阚孝珠为“抑郁症”。审理过程中,因原告阚孝珠向本院申请医疗损害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南京医学会对医方在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责任、过错责任大小及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该会于2013年5月16日出具医损鉴(2013)031号南京医学会医疗损害鉴定书,其鉴定意见为:医方存在医疗过错行为,增加了患者多次手术的痛苦。患者损害后果不构成伤残。由于原告阚孝珠对南京市医学会的鉴定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江苏省医学会接受本院委托后,于2013年9月24日出具江苏医损鉴(2013)120号医疗损害鉴定书。分析说明中指出明基医院存在以下过错:1、患者因腰背痛及下肢沉重感入院,入院时的CT检查提示:腰4-5椎间盘膨出、腰5-骶1椎间盘膨出伴突出、椎间孔狭窄及后韧带钙化等。医方入院诊断、术前诊断均为“腰椎间盘变性”,与影像学检查不符,诊断不准确,应以“腰5骶1间隙椎间盘突出症”诊断为妥;2、患者主诉症状为腰背痛,病程较长,迁延反复,且为老年妇女,已绝经几年,不能排除骨质疏松可能,而较严重的骨质疏松症是单纯Caga手术的禁忌。医方术前未进行相关检查。3、无论从手术指征的掌握、还是从手术时机和手术操作而言,医方均存在过错,与手术效果不佳及以后多次手术有一定的因果关系。4、患者第二次住院时,医方为患者行椎弓根螺钉固定术的依据是融合不完全、腰椎不稳及椎管狭窄等,但医方的术前诊断为腰椎间盘融合术后,诊断不够明确,且术前依然没有完善相关检查。……5、医方在椎弓根固定术后未满三个月即为患者取内固定物,虽然基于患者的要求而进行手术,但医方术前未进行必要的检查,且未就此与患方充分沟通以及入院诊断与术前诊断以及术前讨论中的诊断等前后矛盾等。明确患者目前的损害后果主要与医方医疗行为中存在的上述过错有关,亦与患者原发病变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专家意见为: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患者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医方医疗行为中存在的过错与患者目前的损害后果之间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其原因力为主要因素。为鉴定,原告阚孝珠分别支付南京市医学会鉴定费2200元、江苏省医学会3200元。在庭审中,原被告对江苏省医学会的专家意见中伤残等级的结论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原因力方面应由被告承担完全责任,被告则认为应采纳南京市医学会的鉴定结论,即“医方存在医疗过错行为,增加了患者多次手术的痛苦。另查明,原告阚孝珠治病期间,在南京军区总医院花费195597.85元(其中含大病统筹19198.43元)、南京市脑科医院3187.35元、明基医院1317.16元。明基医院还支付给阚孝珠现金40000元用于治疗其疾病,阚孝珠以此费用而产生的医疗费总金额为43008.27元(该部分票据阚孝珠已提供给明基医院,包括南京市脑科医院医疗费4023.74元、鼓楼医院医疗费528.34元、南京军区总医院医疗费38456.19元(含伙食费845元)),其中自费部分为24901.40元、个人帐户支付545.03元、统筹部分支付17561.84元。此外,原告阚孝珠还欠付明基医院医疗费42466.09元。上述事实,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医学会医疗损害鉴定书、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江苏省医学会在江苏医损鉴(2013)120号医疗损害鉴定书的分析说明中,明确指出原告阚孝珠因“腰背痛及下肢沉重感”入住明基医院后,明基医院在为阚孝珠诊疗过程中,存在“诊断不准确、医方术前未进行相关检查、无论从手术指征的掌握、还是从手术时机和手术操作而言,医方均存在过错,与手术效果不佳及以后多次手术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未与患方充分沟通、入院诊断与术前诊断以及术前讨论中的诊断等前后矛盾”等过错。并明确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医方医疗行为中存在的过错与患者目前的损害后果之间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其原因力为主要因素。虽然原被告双方对江苏省医学会的该份医疗损害鉴定书存有异议,但均未能提出足以推翻该鉴定书的证据,故本院对该份鉴定书予以采信,酌定由被告明基医院对原告阚孝珠因此次损害而产生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在南京市脑科医院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因无证据证实与本次医疗损害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于原告在南京市脑科医院所产生的医疗费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具体诉请,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202318.35元。经本院核查,原告在南京市军区总院共花费176399.42元、南京市脑科医院3187.35元、明基医院1317.16元,合计180903.93元。原告在药店自行购买药品的费用,已当庭放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上述医疗费,除去南京市脑科医院的医疗费外,有相关的医疗费票据及病历、出院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对于原告阚孝珠自行支付的医疗费确认为177716.58元;阚孝珠提供给明基医院医疗费票据中,扣除南京市脑科医院的票据、住院期间伙食费等费用后实际费用应为20577.69元。原告阚孝珠还欠付明基医院医疗费共42466.09元。因此,原告阚孝珠此次所产生的医疗费共为240760.3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000元(20元/天×300天)。经审查,原告住院天数共为189天,伙食费标准应为18元/天。因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402元(189天×18元/天)。3、营养费,原告主张21600元(600元/月×36个月)。本院酌定认可其营养期间为249天、标准为15元/天,即原告营养费应为3735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64800元(648天×100元)。本院酌定认可其护理期间为249天、护理标准为60元/天,即原告护理费应为14940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结合原告治疗次数,酌定认可其交通费为20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50433.9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鉴定费5400元,有相关鉴定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综合原告相关情况及被告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支持5000元。9、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30万元,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可待费用实际产生后再另行主张。综上,原告因此次医疗损害纠纷所产生的损失共为325671.26元,由被告明基医院赔偿179070.9元((325671.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明基医院已付的现金40000元-欠付明基医院的医疗费42466.0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明基医院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阚孝珠各项损失179070.9元。二、驳回原告阚孝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阚孝珠负担780元、被告明基医院负担3120元(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阚孝珠预交,由被告明基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阚孝珠)。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00元。?审 判 长  徐年美人民陪审员  吴明森人民陪审员  陈仕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