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41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4-20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上海楷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银钢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上海楷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银钢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黄麟清,王晓盈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4138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负责人许林樵。委托代理人方标,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玮,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楷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麟清。被告上海银钢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缪瑞侠。被告黄麟清。被告王晓盈。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江苏银行上海分行)与被告上海楷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楷建公司)、上海银钢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银钢担保公司)、黄麟清、王晓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尹伟独任审判。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顾权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尹伟、人民陪审员杨秀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方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楷建公司、银钢担保公司、黄麟清、王晓盈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银行上海分行诉称,2011年12月16日,被告楷建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JKXXXXXXXXXXXX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楷建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16日至2012年12月15日。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利率为同期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56%上浮7%,执行年利率7.0192%,合同利率随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按月调整,调整日为每月一日。上述内容与借款借据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被告楷建公司不能按时还清借款的,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当期执行浮动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原告为催收借款本息所需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由被告楷建公司承担。2011年12月,被告楷建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国内信用证代付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收到信用证来单后,应被告楷建公司要求,向其提供短期资金融通,用以支付该单据项下款项,最高代付金额为500万元,代付期限自2011年12月至2012年12月,每笔代付项下的利率以原告办理代付的相关业务凭证为准,合同项下代付款项出现逾期的,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在代付的相关业务凭证记载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如被告楷建公司未能按时偿还代付本息,导致原告为催收垫款及其利息所需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由被告楷建公司承担。2011年12月16日,被告银钢担保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BZXXXXXXXXXXXX的《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银钢担保公司为被告楷建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到期后满两年之日止。2011年12月16日,被告王晓盈、被告黄麟清分别向原告出具了编号为BZXXXXXXXXXXXX和BZXXXXXXXXXXXX的《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承诺为原告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提供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从《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签字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到期后满两年之日止。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楷建公司于2011年12月16日向原告申请提取贷款500万元,原告按约于当日向其发放了贷款500万元,履行了放款义务。上述代付合同签订后,被告楷建公司向原告提交了《国内信用证项下代付申请书》,要求原告代为支付编号为KZXXXXXXXXXXXX的国内信用证项下的货款500万元,代付期限为1年,代付利率为年利率7.9%。根据其申请,原告于2011年12月20日代其支付了货款500万元。但上述贷款及垫付款到期后,被告楷建公司均未能按约履行全部还款义务。被告银钢担保公司、王晓盈、黄麟清也未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楷建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195,683.95元、截至2013年4月15日的逾期利息5,611.73元以及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上述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4,195,683.9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63%计算);2、判令被告楷建公司偿还原告垫款本金222,195.13元以及自2012年12月22日起至上述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222,195.1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85%计算);3、判令被告楷建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44,200元;4、判令被告银钢担保公司、黄麟清、王晓盈对被告楷建公司的上述第一、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楷建公司、银钢担保公司、黄麟清、王晓盈均未作答辩。原告江苏银行上海分行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楷建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2、《保证担保合同》,证明被告银钢担保公司为被告楷建公司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责任;3、《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证明被告黄麟清、王晓盈为被告楷建公司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责任;4、《提款申请书》、借款借据,证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5、《国内信用证代付合同》,证明被告楷建公司向原告申请短期资金融通,原告同意为其代付的最高金额为500万元;6、代付申请书及信用证、托收凭证,证明根据被告楷建公司的申请,原告为其代付500万元;7、对账单,证明被告楷建公司的违约情况;8、律师费发票及法律服务委托合同,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被告楷建公司、银钢担保公司、黄麟清、王晓盈均未提供证据。鉴于被告楷建公司、银钢担保公司、黄麟清、王晓盈均未应诉答辩,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该等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因本案发生律师费44,200元。本院认为,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国内信用证代付合同》等,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理应恪守。被告楷建公司未按照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楷建公司归还所欠款项本息。原告因本案所发生的合理范围内的律师费损失,依约应由被告楷建公司负担。被告银钢担保公司、黄麟清、王晓盈对于被告楷建公司所负债务依约应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楷建公司、银钢担保公司、黄麟清、王晓盈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楷建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4,195,683.95元;二、被告上海楷建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至2013年4月15日的利息和逾期利息合计5,611.73元;三、被告上海楷建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逾期利息(以4,195,683.95元为基数,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四、被告上海楷建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垫款本金222,195.13元;五、被告上海楷建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12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逾期利息(以222,195.13元为基数,按《国内信用证代付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六、被告上海楷建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损失44,200元;七、被告上海银钢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黄麟清、王晓盈对上述第一、二、三、四、五、六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八、若被告上海银钢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黄麟清、王晓盈履行上述第七项判决义务后,有权向被告上海楷建实业有限公司追偿。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87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26,432元,由被告上海楷建实业有限公司、上海银钢担保实业有限公司、黄麟清、王晓盈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 权代理审判员 尹 伟人民陪审员 杨秀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