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刑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秦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465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某,男,1969年5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3)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连洁、被告人秦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6日22时许,被告人秦某某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码为豫EP39**的小型普通客车沿安辛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安辛公路3公里处时,被安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后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被告人秦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80mg/100ml,超过国家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俊青证言、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安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结果单、被告人户籍证明、安阳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核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且经走访村干部及村民,对秦某某适用非监禁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同意对秦某某适用社区矫正。依法可对秦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靳庆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安 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