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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太民一初字第021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路玉锋与路玉恒、薛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玉锋,路玉恒,薛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太民一初字第02119号原告:路玉锋,男,1974年12月16日生,汉族。被告:路玉恒,男,1963年7月26日生,汉族,农民,被告:薛兰,女,1963年8月26日生,汉族。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苗春,安徽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路玉锋与被告路玉恒、薛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玉锋、被告路玉恒及二被告路玉恒、薛兰的委托代理人苗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玉锋在庭审中诉称:被告人薛兰和薛某于2011年6月2日上午10时许,在三堂镇康庄村委会路庄南地麦地��因收割小麦原告与被告发生纠纷,继而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原告被被告打伤,身上多处软组织损伤,后入住太和县公安医院治疗,住院9天,花医疗费1523.73元,误工费315元,护理费8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27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3569.73元,特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计3569.73元。二被告路玉恒、薛兰辩称:二被告没有打原告,原告住院治疗的时间是几天以后的事情,与被告无关。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日上午10时许,在三堂镇康庄村委会路庄南地麦地,路玉锋因收割小麦与同村村民路玉恒发生纠纷继而发生争执,2011年6月5日至2011年6月14日原告入住太和县公安医院,花医疗费1523.73元。原告于2013年7月1日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路玉恒、薛兰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计3569.73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太和县第五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住院费用收据复印件予以证明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路玉锋要求二被告路玉恒、薛兰支付因受伤而花费的经济损失,因没有公安机关查明的相关事实认定及明确的责任主体,本院无法确定侵权责任人及侵权行为和伤害结果的因果关系,其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路玉锋要求二被告路玉恒、薛兰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计3569.73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路玉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卫权审判员  刘福龙审判员  尹 淼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