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温商初字第19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3-02
案件名称
毛井泉与叶秀花、陈国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井泉,叶秀花,陈国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温商初字第1900号原告:毛井泉。委托代理人:李正宝。被告:叶秀花。被告:陈国君。原告毛井泉为与被告叶秀花、陈国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张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毛井泉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正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秀花、陈国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毛井泉起诉称:被告叶秀花、陈国君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份被告叶秀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3年4月15日偿还,如果被告逾期还款,则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后被告至今没有归还原告的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4月16日起按约定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3000元。原告毛井泉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两被告的协助查询户籍函复印件、结婚登记申请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叶秀花向原告毛井泉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13年4月15日偿还,逾期未还按日万之五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律师费的事实。3、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3000元。被告叶秀花、陈国君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毛井泉与被告叶秀花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叶秀花应在约定期限内偿还借款,逾期未还应按约定支付违约金。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秀花、陈国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毛井泉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4月16日起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和律师代理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38元,减半收取619元,由被告叶秀花、陈国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38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张 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荣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