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东法民一初字第7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原告黄醒球诉被告罗志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醒球,罗志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东法民一初字第750号原告:黄醒球,男,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被告:罗志雄,男,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委托代理人:罗启聪,广东集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醒球诉被告罗志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丽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醒球、被告委托代理人罗启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醒球诉称:2012年10月21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1万元,并立下欠条给原告收执,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11月21日前还清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但是被告一直未偿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还清原告借款人民币21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22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罗志雄辩称:1、承认借款21万元,但是该借款实际上包含了酒款、利息等在内;2、鉴于被告经济困难,希望延期还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1日,被告罗志雄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1万元,并立下借条给原告执存。借条内容为:“本人罗志雄(身份证号码:441323xxxxxxxxxxxx)今借到黄醒球人民币(现金)贰拾壹万元整(¥210000.00),并确认已收到此款项。本人承诺于2012年11月21日前一次性还清上述借款,否则每逾期一日按上述款项的千分之一计算支付给出借人……借款人:罗志雄日期:2012.10.21”。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未能偿付借款,故原告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的借款利息部分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21万元利息从2012年11月22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以上事实,有原告黄醒球提交的民事诉状、身份证复印件、借条、证人证言、银行支取明细和本院的开庭笔录等材料在卷为据。本院认为:被告罗志雄向原告黄醒球借款21万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为证,虽被告认为上述借款包含了酒款、利息等费用在内,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按照双方约定及时偿付原告借款本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1万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逾期还款责任即应按本金每日千分之一计付利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经本院释明,原告自愿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自逾期还款之日(2012年11月22日)起至还清款项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志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黄醒球借款本金人民币21万元和利息(从2012年11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即2225元,由被告罗志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毛丽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燕燕第4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