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睢民初字第12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马磊与郭永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磊,郭永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睢民初字第1210号原告马磊,男,1986年5月29日生,汉族,塔吊司机,住所地睢县。委托代理人田玉松,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永禄,男,1969年2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负责人蒋杰,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汝彬,金研(商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磊因与被告郭永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以下简称睢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郭永禄、睢县支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磊及其代理人田玉松、被告郭永禄、被告睢县支公司之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汝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磊诉称:2013年5月20日21时许,被告郭永禄驾驶豫NQH0**号小型越野客车,在睢县睢州大道邮政银行东非机动车道上,与由东向西行驶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及其车辆损坏。此事故经睢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郭永禄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磊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住进睢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的损伤经鉴定构成9级伤残。肇事车辆豫NQH0**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睢县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且不计免赔率,被告睢县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郭永禄、睢县支公司赔偿原告马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评估费、施救费、财产损失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174796.03元。被告郭永禄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其对睢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其肇事车辆在被告睢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应由被告睢县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同意赔偿原告超出保险责任限额部分合理的损失,其已为原告垫付费用23000元。被告睢县支公司辩称:1、在本案中,原告实质上将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赔偿关系与保险合同关系合并起诉的,而二者是性质不同的两个法律关系,法律后果不能等同,即侵权赔偿金额不能直接等同于保险赔偿金额,因此,仅从法律关系看,其公司不应直接承担原告诉请的赔偿责任;2、原告的诉讼请求并非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保险人还享有一定的免责事由;3、其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4、事故发生后,驾驶员驾车逃逸事故现场,根据相关法律,其公司不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诉辨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马磊要求被告郭永禄、睢县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74796.03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对本院总结的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马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睢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睢公交认字(2013)第05211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直通车”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4、睢县人民医院出具署名马磊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2张,计款17755.36元、郑州市骨科医院出具署名马磊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计款22308.19元、郑州市骨科医院出具署名马磊医疗机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2张,计款280元;5、睢县人民医院出院证2份、郑州市骨科医院出院证1份;6、睢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2份、郑州市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7、睢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2份、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病历1份;8、商丘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9、鉴定费票据13张,计款1300元;10、睢县城关回族镇袁山路居民委员会与睢县城关派出所暂住人口管理办公室共同出具证明1份;11、房屋租赁合同1份;12、李某、魏某出具证明各1份;13、河南省海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睢县分公司出具证明1份;14、塔吊工协议书1份;15、收到条3份;16、安全培训合格证1份;17、周某出具证明1份;18、商丘市诚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报告书2份;19、评估费票据5张,计款500元;20、施救费票据1张,计款400元;21、睢县普生原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票据3张,计款300元;22、交通费票据107张,计款3872元;23、住宿费票据3张,计款110元;24、病人住院费用清单3份。原告据上述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成立。经庭审质证,被告睢县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7、9、19、24无异议。被告睢县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8、11-18、20-23有异议,对证据材料8的异议称,伤残鉴定属单方委托,形式不合法,要求重新鉴定,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对证据材料10的异议称,形式不合法,内容与原告自认农民相矛盾;对证据材料11的异议称,应提供出租人的房产证,没有缴纳房租的手续,不能证明经常居住地是城镇;对证据材料12的异议称,证人应出庭作证,而未出庭;对证据材料13的异议称,没有提供单位的营业执照及个人纳税证明;对证据材料14的异议称,甲方名称与甲方印章不一致;对证据材料15的异议称,没有交税凭证,不能证明工资金额的真实性;对证据材料16的异议称,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材料17的异议称,证人应出庭作证而未出庭;对证据材料18的异议称,摩托车的损失鉴定报告形式不合法,手机损失的评估报告与本案无关;对证据材料20的异议称,施救费属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应赔付;对证据材料21的异议称,该票据没有日期,没有付款单位;对证据材料22、23的异议称,交通费、住宿费请法院酌定。被告郭永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4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睢县支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7、9-14、16-20、23,形式完备,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之举证目的,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作为审理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8,即商丘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关于马磊的伤残鉴定意见书及后期治疗费评定意见书各一份,庭审中被告睢县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但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及鉴定费,应视为放弃重新鉴定。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意见书及后期治疗费评定意见书程序合法,有明确的鉴定结论,参照标准正确,可作为审理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5,即收到条3份,形式不合法,且未有纳税证明相印证,不能证明原告每月领取工资实际数额,本院不予采信。但可参照2012年河南省同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数额计算赔偿数额。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21,该三张票据形式不完备,不能证明其举证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22,即交通费票据107张,形式不完备,有的票据号码相连,不能客观证明原告实际支付交通费数额,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但结合本案案情,原告为治疗其损伤转院及鉴定支付一定数额的交通费,其数额应由本院酌定。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被告郭永禄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驾驶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驶证各一份,以此证明其主张成立。经庭审质证,原告马磊及被告睢县支公司对被告郭永禄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郭永禄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其举证目的,可作为审理本案定案依据。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被告睢县支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各一份,以此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郭永禄驾车逃逸,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被告睢县支公司免责。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睢县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本身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睢县支公司之举证目的。被告郭永禄对被告睢县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异议,异议认为,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睢县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其举证目的,可作为审理本案定案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质辨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5月20日21时许,被告郭永禄驾驶其所有的豫NQH0**号小型越野客车,在睢县睢州大道邮政银行东非机动车道上,与由东向西行驶由原告马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马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发生事故后,被告郭永禄驾驶豫NQH0**号小型越野客车逃逸事故现场。2013年5月21日,车辆所有人郭永禄将肇事车辆停放到睢县交警大队。2013年8月14日,该事故经睢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豫NQH0**号小型越野客车驾驶员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磊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马磊住进睢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伤情为:1、双膝关节外伤、关节腔积液;2、右侧股骨内髁处骨折。2013年7月23日,原告从睢县人民医院转入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8月5日,原告从郑州市骨科医院又转入睢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9月2日出院,原告在睢县人民医院花医疗费共计17755.36元、在郑州市骨科医院花医疗费共计22588.19元。2013年9月3日,商丘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费进行鉴定,原告的损伤经鉴定构成9级伤残,因原告需做右股骨后内髁骨折内固定器取出术经鉴定所需费用约864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支付住宿费110元。同时查明,原告马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及随身携带的OPPO手机一部在本交通事故中被损毁,睢县交警大队委托商丘市诚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马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及随身携带的OPPO手机一部损失价值进行估价鉴定,确定两轮摩托车估损总值为2400元,OPPO手机一部经鉴定损失修复价值为12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共计500元、支付施救费300元。肇事车辆豫NQH0**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睢县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及三责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间均从2012年7月22日起至2013年7月21日止,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为100000元。被告郭永禄已为原告垫付现金23000元。另查明,原告马磊系塔吊司机,2011年9月原告马磊到河南省海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睢县分公司开塔吊。原告为方便工作于2011年9月在睢县城关镇袁山路居民委员会辖区租房居住至今。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郭永禄驾驶其所有的豫NQH0**号小型越野客车将原告撞伤,被告郭永禄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的损害后果被告郭永禄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肇事双方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豫NQH0**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睢县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被告睢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损失。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郭永禄承担赔偿。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之规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肇事车辆豫NQH0**号小型越野客车虽在被告睢县支公司处投有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但事故发生后被告郭永禄驾车逃逸事故现场,对造成原告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睢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不负责赔偿,故被告郭永禄辩称其肇事车辆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被告睢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于法不合,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睢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应确定为:医疗费40343.55元;后期治疗费8640元;关于原告要求误工费的诉求,原告要求按每月工资3600元计算误工费,庭审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原告马磊在建筑工地上开塔吊,误工费可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建筑行业职工平均工资29054元/年计算,其具体数额为(29054元/365天×104天)8278.40元;护理费(50×104天)5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04天)3120元;营养费(10元/天×104天)1040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诉求,因原告马磊于2011年9月起在睢县城关镇袁山路居民委会辖区租房居住至今,并于2011年9月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在河南省海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睢县分公司承包的建筑工地上开塔吊。故,原告户籍虽登记在农村,而原告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靠在城镇打工,根据相关规定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其具体数额为(20442.62元/年×20年×20%)81770.48元;财产损失费(包括摩托车损失2400元、手机损失1200元)3600元;施救费4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0元;住宿费110元;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确定,本事故造成原告损伤,并构成伤残,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一定的痛苦,结合本案案情,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其数额本院酌定为10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64502.43元。被告睢县支公司应在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睢县支公司应在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07358.8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81770.48元+误工费8278.4元+护理费52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10元)元,被告睢县支公司应在2000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磊车辆损失2000元。综上,被告睢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19358.88元。下余损失45143.55元,由被告郭永禄赔偿原告损失45143.55元。被告郭永禄已给原告垫付费用23000元可冲抵该赔偿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赔偿原告马磊各项损失共计119358.88元;二、被告郭永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赔偿原告马磊各项损失共计45143.55元(被告郭永禄已给原告垫付费用23000元可冲抵该赔偿额);三、驳回原告马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鉴定费1800(其中评估费500元)元,共计5100元,由被告郭永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志军审 判 员 段冬梅人民陪审员 朱永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彭家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