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商初字第11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9-01-02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淳钢物资有限公司诉被告池州市金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南京淳钢物资有限公司;池州市金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鼓商初字第1152号 原告南京淳钢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燕江路**新八厅**。(组织机构代码:77396252-7) 法定代表人印利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令钦,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池州市金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南美花园星辰楼****构代码:74485783-2) 法定代表人陆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海峰,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淳钢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淳钢公司)诉被告池州市金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池州金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淳钢公司法定代表人印利新、委托代理人汪令钦,被告池州金鑫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斌、委托代理人方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淳钢公司诉称,被告系安徽东至广信农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信农化公司)生产基地工程的施工单位。因该项目建设需要,被告要求原告向其供应钢材约500吨,合同标的额约3000000元。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了396.879吨钢材,价款计2402756.20元。其后,被告于2011年8月19日、2011年11月27日支付原告共计400000元,余款一直未付。双方于2012年3月12日对帐,确认被告欠付原告货款总额为人民币2002756.20元,被告承诺于3个月内付款,逾期每吨每月加价90元。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款,被告置之不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剩余货款2288509.0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欠款计算到2013年2月4日,欠款总额是2359947.30元(2002756.20元+396.879吨×90元×10个月),原告错误计算为2288509.08元,但其明确不变更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钢材采购合同一份,时间为2011年5月28日,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购销合同(即送货单)6份,证明原告自2011年4月25日至2011年5月24日期间向被告供应钢材396.879吨、按当日南京西本价格网显示价格加220元/吨到位价计算价款的事实,送货单上盖有被告池州金鑫公司广信项目部印章及负责人袁卫飞签字,原告并认可上述合同系2012年3月份补签。被告对钢材采购合同、购销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从未与原告签订上述合同,上述合同上加盖的被告项目部印章亦非被告刻制、加盖。原告主张的钢材买卖时间发生在2011年4月25日至5月24日期间,袁卫飞个人刻制项目部印章时间是2011年7月28日,该份合同签订时间是2011年5月28日,被告进入广信农化公司生产基地工程从事施工建设时间是2011年7月下旬,故上述证据不合法,与被告无关。 2、应收账款对账明细表2张、企业往来对账函1份,证明截止2012年3月12日被告欠原告货款2002756.20元。上述证据都有被告项目部经理袁卫飞的签字并加盖被告池州金鑫公司广信项目部印章。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持有异议,认为该项目是袁卫飞个人具体从事施工合同,对账明细表、对账函是否袁卫飞亲笔签名无法确认,且付款时间有涂改痕迹,无法确认真实性。 3、录音资料2份,证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陆斌对原被告之间的供货关系予以认可,等被告与建设单位决算后付款。被告对录音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认可欠款事实并愿意支付材料款的意思表示。 被告池州金鑫公司辩称,2011年3月至7月中旬,广信农化公司生产基地工程由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二建公司)、袁卫飞承建,被告从2011年7月下旬才进入工地施工,本案所涉钢材买卖发生在2011年4月25日至2011年5月24日,故涉案买卖合同与被告无关。被告未与原告签订过钢材买卖合同,也未向原告支付过货款。池州金鑫公司广信项目部印章系袁卫飞私刻,被告不予认可。原告采取非法手段将池州金鑫公司广信项目部印章加盖在其提交的相关案件材料上,被告不应承担责任。被告进驻广信农化公司生产基地项目后,袁卫飞承诺该工程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材料款等均由其承担。综上,涉案买卖合同与被告无关,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都系邹再彤移交给被告,邹再彤系袁卫飞委派的现场管理人员,所有材料都移交给邹再彤管保): 1、安徽省国税局通用手工发票(发票号码:22758732)及南通二建驻广信农化集团项目部印章图案,证明2011年4月21日,袁卫飞刻制了南通二建驻广信农化集团项目部印章,袁卫飞是以南通二建公司名义进驻广信农化公司生产基地工程,并以南通二建公司名义进行业务活动。安徽省国税局通用手工发票(发票号码:2654917)及池州金鑫公司广信项目部印章图案,证明2011年7月下旬被告才进驻广信工地,2011年7月28日,袁卫飞私刻了池州金鑫公司广信项目部印章。原告对号码为22758732的发票真实性认可,但对发票与图章是否一致不予认可。对池州金鑫项目部章及发票认可,认为该证据亦反映了原告提供的相关材料加盖的项目部章是真实的,也是项目部实际使用的。但原告作为供货方,对被告项目部印章由谁刻制、何时刻制不清楚。 2、工程签证单三份(编号001、015、017),证明2011年5月3日至2011年7月17日,广信农化公司生产基地由南通二建公司施工建设。原告质证意见为,邹再彤是被告项目部员工,项目部印章在被告手上,该证据是原先就有还是后来形成原告无法确认。该证据不能说明南通二建公司就是广信农化基地的承建单位,正常的工程签证单有建设单位、监理工程师签字,但是被告提交的只有项目部印章。如果南通二建公司是承建单位,工程签证单、项目部印章不应该在被告处。 3、碎(卵)石试验报告1份(委托编号111503)、混凝土抗压强度试验报告2份(委托编号111973、112124),证明2011年4月28日至2011年6月3日,原告主张的买卖合同关系发生期间内,广信农化公司生产基地工程由南通二建公司施工建设,袁卫飞以该公司名义对外联系。原告认为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实际委托人是南通二建公司还是所谓项目部,也不能反映与案涉钢材买卖纠纷有任何关联性。 4、人员误工表1份、设备停工损失表1份,上面加盖的都是南通二建项目部印章,证明2011年4月27日至2011年5月19日,袁卫飞以南通二建公司名义承建广信农化公司生产基地施工建设。原告认为上述证据无法反映与袁卫飞有关联。 5、南通二建驻广信项目部花名册,花名册上有32人,标明人员姓名、住址、工资、身份证号码,有袁卫飞、邹再彤等人姓名,证明袁卫飞是南通二建项目部工作人员。原告认为该证据系打印件,无当事人签字也未加盖任何印章,真实性无法确认。 6、质量技术监督现场检查笔录,2011年6月28日安徽省东至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被检查单位注明南通二建公司,证明该时间段广信农化公司生产基地由南通二建公司名义施工建设。原告对证据来源持有异议,对证据合法性不认可。 7、东至县人民检察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书及邮件信封、袁卫飞写给香隅派出所的信件1封。系因2011年3月至2011年5月,广信农化公司生产基地施工建设期间,发生强迫交易的刑事案件,为此袁卫飞向相关部门报案并立案调查,证明原告主张的买卖业务发生期间袁卫飞是以南通二建公司名义承建。原告对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书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告知书不能反映与本案所涉的钢材交易有任何关系。对报案材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8、原告应收账款对账明细表复印件2份,证据由邹再彤一并移交,钢材规格、型号、数量与原告提交的对账明细表一致,对账对象是南通二建,说明原告曾与南通二建公司就本案所涉货款进行对账。原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账明细表没有反映出南通二建公司的确认,不足以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 9、邹再彤身份证复印件、情况说明1份、谈话笔录1份,证明:2011年3月至2011年7月中旬,广信农化公司生产基地由南通二建公司施工建设,袁卫飞为负责人;2011年7月下旬,被告进入广信农化公司生产基地进行施工建设;在2012年3月至2012年11月由邹再彤保管“池州金鑫公司广信项目部”印章期间,没有在原告提交给法院的证据(钢材采购合同、应收账款对账明细表、购销合同等)上加盖过项目部印章;2011年11月底一天晚上,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印利新带领7、8个人闯入项目部,强行拿走袁卫飞办公室钥匙,加盖项目部印章。原告认为证人没有出庭,对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如证言系真实的,亦足以证明原告所提供的相关证据上所盖项目部印章系真实有效并实际使用。 10、2011年7月17日内部承包合同1份,系被告与袁卫飞签订,广信农化项目由袁卫飞施工建设,合同第十四条第五项特别说明未经甲方即被告授权,乙方即袁卫飞对外签订买卖合同造成经济纠纷的,由袁卫飞个人负责;承诺书2份,证明即便本案原告诉称属实,也应该由袁卫飞个人对本案所涉货款承担清偿责任。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内部承包合同和承诺书证明袁卫飞系以金鑫公司名义承建广信项目,并且是该项目负责人,袁卫飞在相关文件的签字对金鑫公司产生约束力。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1年4月25日至5月24日向被告供应钢材396.879吨,送货单上并加盖广信项目部印章,双方于其后补签钢材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被告)向乙方(原告)购买钢材500吨,合同标的额300万元全程以当期“西本新干线”南京建筑钢材交易指导价网中的当日挂牌单价加220元/吨作为当日供货的单价,由乙方送到安徽东至广信农化基地工程现场另加运费和其他调整费用构成,甲方在乙方供货之日起每月25日为结帐付款日最迟在次月5号付清上月乙方实际供货的货款。双方约定在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签订地点南京秦淮405仓库。其后被告共付款400000元,余款未再支付。2012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广信项目部进行了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2002756.20元,双方并在对账明细中约定三个月内付款,欠款每月每吨加价90元。 2011年4月28日,被告与广信农化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广信农化公司生产基地的土建部分,项目经理为袁卫飞,双方法定代表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并盖章。2011年7月17日被告与苏州东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一份,承建广信东至化工基地建设项目,被告法定代表人陆斌与袁卫飞分别代表甲方(被告)乙方(苏州东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字并盖公司章。同日,袁卫飞并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其承包承建的广信东至化工基地建设项目所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或法律责任由袁卫飞本人承担。 另查明,南通二建驻广信农化集团项目部印章于2011年4月21日刻制,池州金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广信项目部印章于2011年7月28日刻制。被告并提供证人邹再彤的证人证言以证明钢材采购合同、应收帐款对账明细表、购销合同上面的被告广信项目部印章系原告法定代表人带人闯入工地强行加盖。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钢材采购合同、应收账款对账明细表、企业往来对账函、录音资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被告提供的发票、南通二建驻广信农化集团项目部印章图案、池州金鑫公司广信项目部印章图案、工程签证单、试验报告、人员误工表、设备停工损失表、花名册、现场检查笔录、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书、原告应收账款对账明细表、证人证言、内部承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及本院开庭、谈话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系袁卫飞作为广信农化公司生产基地工程的项目经理,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时,其是代表南通二建公司亦或被告,而项目经理在工程项目上的行为应属职务代理行为,对外应由施工企业承担法律责任。从原告所举证据来看,应系袁卫飞作为被告广信项目部的项目经理,对被告与原告的买卖关系予以事后确认。从被告所举证据来看,被告与广信农化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2011年4月28日,被告辩称签订该合同时间应为2011年7月份,只是将时间写到4月28日,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认为涉案工程由南通二建公司先行承建,被告于2011年7月下旬才进入该工程施工,涉案买卖合同应系原告与南通二建广信项目部发生的买卖关系,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与南通二建公司如何交接、结算,且其认可系由被告与东至广信公司进行最终工程竣工结算,故对被告此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举工程签证单、试验报告、人员误工表、设备停工损失表、花名册、现场检查笔录、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书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南通二建公司确实承接了广信农化公司生产基地工程;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综上,涉案买卖合同系原告与被告广信项目部发生的买卖关系,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并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池州市金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南京淳钢物资有限公司货款2002756.20元、并支付违约金285752.88元,共计2288509.08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108元,减半收取1255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554元,由被告池州市金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苗军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见习书记员 陆晓 附:本判决引用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三十八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约定交付期间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间内的任何时间交付。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