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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明民初字第10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吴文忠与林志芳、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文忠,林志芳,林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明民初字第1048号原告:吴文忠,男,住福建省明溪县。被告:林志芳,男���住福建省明溪县。被告:林伟,男,住福建省明溪县。原告吴文忠与被告林志芳、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太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文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志芳、林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文忠诉称:被告一林志芳开汽车租赁公司,因资金不足,于2012年8月2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承诺按月息3分计息。原告提出需找一人担保,被告一就找被告二林伟担保,被告二同意担保,并向原告出具借条。此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款,但被告总以各理由推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元,以及从2012年8月2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3分计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林志芳、林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4日,被告林志芳向原告吴文忠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但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林伟为上述借款债务的保证人,但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以及保证期限。原告以二被告未能偿还借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吴文忠对其主张提供了借条一张,证实被告林志芳借款事实及被告林伟为上述借款保证人的事实。借据证明内容与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具备真实性和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林志芳向原告吴文忠借款50000元,有借条为凭,借款事实清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林志芳应当偿还借款。原、被告双方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原告依法可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权利。原告与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本院只支持原告主张的四倍以内利率的利息,其余借款利息不予支持。原告吴文忠与被告林伟约定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对保证范围和保证方式未约定,依法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和利息,故原告请求保证人林伟对被告林志芳的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志芳追偿。被告林志芳、林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志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文忠借款本金50000元,同时还应支付该款从2012年8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林伟应对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志芳追偿。三、驳回原告吴文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6元,减半收取768元,由被告林志芳、林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太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汤敏晶附:(2013)明民初字第1048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证责任。第十九条【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推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的追偿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公民之间的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七、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