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柯巡民初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蔡建飞、金承洪等与浙江祥华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建飞,金承洪,蔡建飞、金承洪与被告浙江祥华房地产有限公司,浙江祥华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巡民初字第425号原告:蔡建飞。原告:金承洪。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海祥。被告:浙江祥华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礼君。委托代理人:吴乐彪。原告蔡建飞、金承洪与被告浙江祥华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华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聂留辉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建飞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海祥、被告祥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乐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0年6月7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由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衢州市柯城区加州洋房小区21幢1单元302号商品房(带阁楼)及21幢24号储藏室;房屋总价款为396316.1元;被告承诺于2012年5月15日前取得经初始登记的相关权属证书。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房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因按照合同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向两原告支付逾期交付土地、房屋权属证书违约金42564元(自2012年5月15日计算至2013年5月7日止,共计358天);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发票1份,证明两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逾期向原告交付土地及房屋权属证书、原告已支付全部购房款的事实。被告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违约金过高,希望法院予以调整。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证据予以当庭质证,并结合当事人陈述,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6月7日,两原告与被告祥华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将位于衢州市麻车里大桥南侧1号地块“加州洋房”小区第21幢1单元302室(带阁楼)、第21幢24号储藏间出售给原告,价款合计396316.1元;被告应当在2012年5月15日前取得相应的土地及房屋权属证书。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时至2013年5月7日,共计违约357日,被告才办理完毕涉案房屋及储藏间的初始登记。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原、被告双方以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形式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其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负责办理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及负责申请该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并2012年5月15日前取得上述土地、房屋权属证书。逾期办理的,应从约定之日起,按照原告已付购房款日万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现原告已支付了全部的396316.1元购房款(含阁楼、储藏间),但被告迟延交付相应的土地及房屋权属证书,已然构成违约。被告认为违约金过高,要求调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祥华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蔡建飞、金承洪逾期办理座落于衢州市“祥华·加州洋房”小区第21幢1单元302号商品房(带阁楼)及第21幢24号储藏间土地及房屋权属证书违约金共计42445.45元(自2012年5月15日计算至2013年5月7日,共计357天)。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64元,减半收取432元,由被告浙江祥华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聂留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章 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