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熟开商初字第01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苏州市凌威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与常熟益成特殊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凌威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常熟益成特殊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熟开商初字第0130号原告苏州市凌威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龙泉。委托代理人章敏,江苏旭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冲,江苏旭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熟益成特殊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戈益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良,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州市凌威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常熟益成特殊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文东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3年9月27日、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市凌威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敏、被告常熟益成特殊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市凌威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运费损失16597.2元,货款利息损失8770.54元,因被告供货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原告向第三人承担的赔偿费用120000元,以上合计145367.7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常熟益成特殊钢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确实有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购买钢板,合同订立之后,被告方按约交付货物,所交付的货物不存在原告所称的质量问题,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查明事实后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编号为YC130513-03《产品买卖合同》一份,由被告向原告提供钢号为Q345B,规格为35×2500×8000上、35×2400×8000上钢板各180吨,交货期限为15天。合同条款(二)约定:“1、本合同所订产品的交货地点在出卖人仓库;2、如买受人委托出卖人代办运输,代运时间不在交货期范围。出卖人代办运输方式,由出卖人根据当地具体情况决定,费用由买受人承担(含保险费)……6、买受人对产品质量进行检验的期间为收货后30天内;7、如有质量异议,买受人应在本条第6项约定的检验期间内以书面形式向出卖人提出,并保管好原物,保持原形态待双方协商处理,逾期或者变形后视为出卖人所交产品质量符合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5月13日、5月21日向被告支付货款共计1348640元,被告分别于2013年5月23日、5月24日向原告发送上述规格的钢板276.62吨,原告将上述钢板直接发往其客户案外人苏州二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钢结构工程分公司承建工程的施工工地。2013年6月8日、6月9日,原告将上述钢板全部退还给被告,被告也于2013年6月21日将上述货物的货款1348640元,全部给付给原告。原告支付了往返两次的运费16579.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产品买卖合同、出库单、运输单、增值税发票、银行电子回单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佐证。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所供的钢板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为证明被告的钢板存在质量问题,提供了其客户苏州二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钢结构工程分公司两员工林家齐、王小秋的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及案外人苏州二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钢结构工程分公司均有员工在场,确认过原告所供钢板存在质量问题。且在庭审时认为,被告已经接收了上述退货并且将货款全部退回,足于证明被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没有提交相关的其他证据材料。被告则认为,原告与案外人苏州二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钢结构工程分公司有利害关系,其员工的证言,证明效力存在瑕疵,且证言的内容不实。被告接收货物并付款系回购被告货物,而非退货。本院认为,按照原被告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合同条款(二)第6项“买受人对产品质量进行检验的期间为收货后30天以内”及第7项“如有质量异议,买受人应在本条第6项约定的检验期间内以书面形式向出卖人提出,并保管好原物,保持原形态待双方协商处理,逾期或者变形后视为出卖人所交产品质量符合约定”的约定,原告在收到被告供给的上述钢板后,应该在合同约定的检验期间进行验货,原告没有按照合同进行检验而直接将货物发送给案外人,且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间30天内以书面形式向被告提出质量异议,且没有保管好原物而仅将货物发回给被告,应视为被告提交产品质量符合约定。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系孤证,且证人所在工作单位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有待进一步加强,并不能证明被告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故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所供上述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钢板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将所有货物收回并且双方均已结清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所供的货款存在质量问题,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货款利息损失及由于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运费损失16597.2元,已经由原告实际支付,本院予以确认。按照合同条款(二)第2项“如买受人委托出卖人代办运输,代运时间不在交货期范围。出卖人代办运输方式,由出卖人根据当地具体情况决定,费用由买受人承担(含保险费)”的约定,运费应由买受人负担,但由于货物实际经过了两次运输又运回给被告收受,根据合同的公平性以及对等原则,故应由原、被告各自承担相应的运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熟益成特殊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苏州市凌威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垫付运费人民币8298.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法院账户(开户名称: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2461018310000011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苏州市凌威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604元,由原告苏州市凌威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512元,被告常熟益成特殊钢有限公司92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5501010400095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王文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谭逸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