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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刑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窝藏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窝藏、包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永刑初字第25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1967年5月30日,身份号码:×××,汉族,群众,农民,住永年县,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12年8月23日被永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住原籍。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永检刑诉(2013)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窝藏罪,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亚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3日凌晨30分许,郭某某驾驶牌照号为冀DB06**号银灰色双排客货车承载着张某、连某某、刘某某和谢某某,行驶至永年县县城理想城小区西门时,谢某某看见路边有一熟睡男子(系王某某),且旁边还停放着一辆电动自行车,随后,谢某某对王某某实施了抢劫。案发后,谢某某发短信让李某某到永年县县城中原市场南门接谢某某,李某某驾车将谢某某接上车后,谢某某清建将其犯罪事实告知了李某某,并告知李某某他要报假案隐瞒犯罪事实。后李某某在明知谢某某有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仍驾驶车辆带着谢某某与其他参与抢劫的人员见面,并将谢某某送回家。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到永年县公安局林业派出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无异议,当庭认罪、悔罪,并有永年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破案报告书,被告人户籍证明,永年县公安局林业派出所关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的证明,永年县人民法院(2013)永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谢某某(已判)的供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委托永年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李某某进行了庭前社会调查,永年县司法局认为被告人无犯罪前科,实施社区矫正不致再危害社会,同意对被告人实施社区矫正。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被告人李某某明知谢某某实施了犯罪行为,仍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其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内处以刑罚。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案说明案情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丽萍代理审判员  武志崇人民陪审员  薛永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丽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