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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民初字第20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李超与��云飞、姜晓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超,XX飞,姜晓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民初字第2009号原告:李超。委托代理人:余燕红、陈灿涛。被告:XX飞。被告:姜晓琳。原告李超诉被告XX飞、姜晓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关水独任审判,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超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灿涛,被告XX飞、姜晓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超诉称:2012年12月21日,原、被告签订1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柯桥梅园小区5幢505(阁05室)室房屋,合同对房屋的基本情况、价款及过户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购房款100万元交付给被告。但被告在收取房款后,一直未为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经原告多次催告要求过户,被告仍拒办过户手续。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现起诉要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并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XX飞、姜晓琳共同辩称:对原告诉称的情况属实,对于原告的诉请也没有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房屋买卖居间合同1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情况;2、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土地登记资料摘录表各1份,以证明诉争房屋的权属登记情况;3、收条2份、浙江农信电话POS交易凭条1份,以证明原告支付给被告房屋款100万元的事实;4、结婚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经两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诉争房���坐落于绍兴县柯桥梅园小区5幢505室、阁05室,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XX飞,建筑面积159.01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绍房权证柯桥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绍兴县国用(2010)字第63375号。两被告系夫妻。2012年12月21日,原、被告签订1份《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约定两被告将诉争房屋出卖给原告,房屋建筑面积125.26平方米,阁楼46.61平方米,转让总价100万元;付款方式为原告于2012年12月21日前支付给被告购房首付款40万元,于2013年2月28日前支付余款60万元;在原告付清全部房款后15日内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在2013年2月28日完成物业交割手续,将上述房屋交给原告验收。同日,原告在签约后付首期款40万元,2013年3月18日,又支付房款60万元,合计100万元。后两被告至今未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遂成讼。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本案���、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并享有合同权利。两被告在将诉争房屋出卖给原告以后,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诉争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手续,故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协助办理诉争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房屋过户所产生的相关税费等费用,原告自愿承担,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被告于2012年12月2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有效;二、被告XX飞、姜晓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李超将坐落于绍兴县柯桥梅园小区5幢505室、阁05室的房屋产权由被告XX飞转移登记至原告李超名下,由此产生的相关税费由原告李超负担。案件受理费8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5080元,由被告XX飞、姜晓琳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关水人民陪审员  马学凯人民陪审员  朱先淼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玉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