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清商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瓦房店轴承股份有限公司太原销售分公司与太原紫京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瓦房店轴承股份有限公司太原销售分公司,太原紫京精细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商初字第23号原告瓦房店轴承股份有限公司太原销售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建设南路204号。负责人张国忠,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朴,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瓦房店市河南路一段32号3-2-1。被告太原紫京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清徐县东于镇东高白村。法定代表人王爱花。原告瓦房店轴承股份有限公司太原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瓦轴太原销售分公司)与被告太原紫京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岩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瓦轴太原销售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原紫京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瓦轴太原销售分公司诉称,被告于2011年7月至2012年7月共在原告处购买轴承3291.13元,被告购买轴承后对所欠款项始终不予偿还。原告虽多次催要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将被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货款3291.13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违约赔偿金246.26元。被告太原紫京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至2012年7月,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3291.13元的轴承,原告给被告开具相应的增值税票,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轴承款3931.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企业档案信息卡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二份、销售货物清单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轴承,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轴承后,被告不支付相应的货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轴承款3291.13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支持;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从欠款之日2012年8月1日至起诉之日2013年10月12日共计438天的违约金与法有据,应予支持,违约金的数额,2012年8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1-3年贷款利率为6.15%,6.15%÷365天×438天×3291.13元=242.89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原紫京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瓦房店轴承股份有限公司太原销售分公司货款3291.13元,违约金242.89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原告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太原紫京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岩青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武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