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迁民初字第13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原告叶海与被告陈志明、宝升昌(唐山)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海,陈志明,宝升昌(唐山)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迁民初字第1336号原告叶海,女,1983年8月7日出生,回族,住北京市西城区。居民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徐瑞伟,男,1983年9月6日出生,汉族,原住:河北省迁西县。现住北京市西城区。居民身份证号码:×××。系原告之夫。被告陈志明,男,1988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居民身份证号码:×××。被告宝升昌(唐山)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责人户健,男,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56199338-0。地址: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渤海东西街9号401。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郝义元,女,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责人李庆文,男,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75402020-0。地址: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新华道60号。委托代理人杨洁,女,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叶海与被告陈志明、宝升昌(唐山)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立案受理(2013年8月19日至2013年11月8日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依法由审判员韦景余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海委托代理人徐瑞伟,被告陈志明、宝升昌(唐山)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郝义元、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市分公司托代理人杨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海诉称,原告叶海系京NK1F**号小型客实际所有人。2013年1月31日0时50分,被告陈志明驾驶冀BFQ1**号小型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迁西县广场红绿灯前时,与王宝坤停放的京NK1F**号小型客车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志明负全部责任,王宝坤无事故责任。2013年10月18日,经河北强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京NK1F**号小型客车损失为82370.43元。开支鉴定费7193.63元。被告宝升昌(唐山)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系冀BFQ1**号小型客车实际所有人,被告陈志明系被告宝升昌(唐山)商业管理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被告宝升昌(唐山)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为冀BFQ1**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叶海车辆损失82370.43元、鉴定费7193.63元、施救费2000元。被告陈志明、宝升昌(唐山)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人保财险唐山市分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责任认定、冀BFQ1**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市分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没有异议。但认为车辆损失过高,不予认可。公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施救费数额过高,认可1000元。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车辆损失、鉴定费、施救费问题,本院查明,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室委托河北强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车损为82370.43元,被告认为数额过高,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不予采纳。对原告诉请的车损,,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有鉴定单位出具的票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支付的鉴定费7193.63元,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施救费2000元,有施救费发票证实,属于必要的开支,对原告诉请的施救费予以支持。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陈志明负全部责任,王宝坤无事故责任。被告陈志明系宝升昌(唐山)商业管理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志明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宝升昌(唐山)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为冀BFQ1**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对原告的事故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照被告陈志明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叶海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82370.43元,超过2000元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2000元。原告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89564.06元(82370.43元-2000元+鉴定费7193.63元+施救费2000元),未超过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限额,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89564.06元。原告的事故损失未超过冀BFQ1**号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被告宝升昌(唐山)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承担实际赔偿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冀BFQ1**号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叶海事故损失人民币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叶海事故损失人民币89564.06元,合计91564.0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叶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0元,减半收取930元,由被告宝升昌(唐山)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景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纪红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