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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华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蔡某乙侮辱一案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甲,蔡某乙

案由

侮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华刑初字第168号自诉人蔡某甲,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于湖南省某县,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罗某某,系蔡某甲的母亲。被告人蔡某乙,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于湖南省某县,汉族,无业。法定代理人宗某某,系蔡某乙的母亲。自诉人蔡某甲以被告人蔡某乙犯侮辱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自诉人蔡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罗某某与被告人蔡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宗某某达成了民事调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自诉人蔡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罗某某申请撤回自诉。本院认为,自诉人自愿同被告人和解并申请撤回自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蔡某甲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袁 芬审判员 李艳君审判员 刘安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罗 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