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威执字第111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郭桂英与张清其他权属、侵权纠纷裁定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桂英,张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威执字第1117-1号申请执行人郭桂英,女,1963年3月9日出生,汉族威远县人,城镇居民,住威远县龙会镇。被执行人张清,女,196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威远县人,城镇居民,住威远县黄荆沟镇。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威民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11月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偿付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张清所有的位于威远县黄荆沟镇老明槽19幢,产权证号为200705913的住房一套;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力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郭 建 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沁(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