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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初字第041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王忠春与姜悦、孙秀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忠春,姜悦,孙秀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04158号原告王忠春,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臣,宁城县司法局天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悦,男,汉族。被告孙秀英,女,汉族。原告王忠春与被告姜悦、孙秀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海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忠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臣,被告姜悦、孙秀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3年8月31日14时许,原告在组织车辆垫土坑时,被告姜悦、孙秀英进行阻止,原告劝解时遭到二被告殴打,原告被打伤后送往宁城县医院住院治疗9天,共花医疗费4296.74元。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4296.74元、误工费656.0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60元、陪护人员误工费824.40元、交通费300元、法医鉴定费500元,总计人民币6937.15元。被告姜悦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2013年8月31日上午,本村于树明给答辩人门口拉土垫路时,村保管盆永全和答辩人说“村委会修路的土多了,费那劲干啥”,盆永全就告诉拉土的司机往答辩人这拉土垫公路边,顺便往幼儿园门口东侧拉几车垫一条小路,为方便家长接送孩子。上午拉了十几车。下午司机告知“村支书王忠春不让往这拉了”。14时许原告骑自行车到答辩人门前,答辩人之妻孙秀英问原告为什么不让拉土给幼儿园垫路,原告狂妄的大喊:“我是村支书我说了算,与你有啥关系”。当时答辩人之妻拉住原告的自行车后衣架,不让原告走开,准备召集幼儿家长评理,原告自觉无理骑上自行车走开。不到20分钟,原告与其妻王桂香一边骂一边气势汹汹的又来到答辩人门前,王桂香说“姜悦你还到宁城县纪委告王忠春”,答辩人说“解决不好还上告中央呢”,王桂香此时伸手就挠孙秀英,孙秀英就叫刘冬梅向派出所报案。原告对答辩人又踢又打,答辩人只有招架之功而无还手之力。答辩人根本没有殴打原告。原告及其妻子王桂香又回家带来80多岁的父亲并让其父打答辩人,原告见其父没打就一边骂一边拣起石头抛向答辩人,答辩人低头闪过,原告又用脚踢在答辩人的腹部,由于原告抬脚过猛失控倒在地上蹭伤,实属自伤。原告的伤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垫路是公益事业没有过错,而原告是村党支部书记理应为幼儿上学方便着想而原告冷漠无情。这才是本案的真实情况。为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请人民法院公断。被告孙秀英辩称,2013年8月31日上午,答辩人找本村于树明给答辩人垫门前道路时,村保管盆永全与答辩人丈夫姜悦说“村委会修路的土多了,费那劲干啥”,盆永全就告诉拉土的司机往答辩人这拉土垫公路边,顺便往幼儿园门口东侧拉几车垫一条小路,方便家长接送孩子。上午已拉了十几车。下午司机告知说“村支书王忠春不让往这拉了”。14时许原告骑自行车到答辩人门前,答辩人问原告为什么不让拉土给幼儿园垫路,原告大喊“我是村支书我说了算,与你有啥关系”。当时答辩人拉住原告的自行车后衣架,不让原告走开,准备召集幼儿家长评理,原告自觉无理骑上自行车走开。不到20分钟,原告与其妻一边骂一边气势汹汹的又来到答辩人门前,王桂香说“姜悦你还到宁城县纪委告王忠春”,答辩人之夫姜悦说“解决不好还上告中央呢”,王桂香此时伸手就挠答辩人,答辩人就叫刘冬梅向派出所报案。答辩人根本没有接触原告。原告及其妻子王桂香又回家带来80多岁的父亲并让其父打答辩人之夫姜悦,原告见其父没打就一边骂一边拣起石头抛向姜悦,姜悦低头闪过,原告又用脚踢在姜悦的腹部,由于原告抬脚过猛失控倒在地上蹭伤,实属自伤。原告的伤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垫路是公益事业没有过错,而原告是村党支部书记理应为幼儿上学方便着想而原告冷漠无情。这才是本案的真实情况。为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请人民法院公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宁城县医院诊断书1份,证明原告伤情。二被告质证称,有异议,是原告自伤,与二被告无关。2、宁城县医院医疗费收据2枚,证明原告发生的治疗费用。二被告质证称,与我们无关。3、宁城县医院医疗费用明细表及病历各1份,证明原告用药及治疗情况。二被告质证称,我们不认可,是原告自己弄伤的。4、交通费收据1枚,证明原告交通费支出。二被告质证称,我们不认可。5、宁公(汐)决字(2012)第184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二被告将原告致伤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二被告质证称,没有异议。6、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调取了宁城县公安局治安卷宗一册。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的事实。(1)2013年9月3日宁城县公安局汐子派出所对王桂香的询问笔录。原告质证称,没有异议。二被告质证称,不属实。(2)2013年9月4日宁城县公安局汐子派出所对王仓的询问笔录。原告质证称,没有异议。二被告质证称,有异议,证人是原告的内弟,所以证明的不属实。(3)2013年9月3日宁城县公安局汐子派出所对王忠春的询问笔录。原告质证称,属实。二被告质证称,有异议,原告所说的是谎言。(4)2013年9月2日宁城县公安局汐子派出所对刘冬梅的询问笔录。原告质证称,二被告致伤原告属实,原告抢手机的事实不存在。二被告质证无异议。(5)2013年9月2日宁城县公安局汐子派出所对孙秀英的询问笔录。原告质证称,原、被告相互发生撕扯属实,其他不属实。二被告质证称,没有异议。二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照片二张,证明被告拉土是为幼儿园门口东侧有坑的地方垫路。原告质证称,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2、宁公(汐)决字(2012)第184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对原告进行了行政处罚。原告质证称,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伤不是二被告所致。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对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采信。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纳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原告系村党支部书记。2013年8月31日14时许,原告组织车辆拉土垫村道,二被告顺便让车辆往自己的商店旁西侧拉土垫道,双方因此发生口角,进而原告与被告姜悦发生厮打,被告姜悦将原告致伤。原、被告双方因此事均受到公安行政处罚。后原告住进宁城县医院,经诊断为1、皮肤裂伤(右侧、眉弓)。2、头面部软组织伤。3、左肘关节软组织伤。住院治疗9天,共花医疗费4296.74元。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6937.1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产生纠纷应通过协商和合法途径加以解决,而双方均不理智,因而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姜悦将原告致伤,因此被告姜悦对致伤原告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但原告在此事件中也有一定过错,故相应减轻被告姜悦的赔偿责任。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孙秀英将原告致伤。故原告对被告孙秀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悦赔偿原告王忠春住院的医疗费4296.74元、误工费656.01元、陪护人员误工费82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150元,总计为人民币6287.15元的60﹪即3772.29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邮寄费66元,计91元,由原告负担36元,被告姜悦负担55元。被告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海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娜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