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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乐民三初字8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李金丽与刘秋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丽,刘秋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民三初字847号原告李金丽。被告刘秋玲,系鲁G×××××号轿车驾驶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胜利东街***号。法定代表人宁延庆,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元芳,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金丽与被告刘秋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庭,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丽、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元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秋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丽诉称,2011年6月3日10时许,被告刘秋玲驾驶鲁G×××××号轿车在昌乐县人民医院东门路口处与她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她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1年10月31日,昌乐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乐民三初字第70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她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现她的后续治疗费已经产生。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她经济损失11527.1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损失包括:医疗费7438.90元、误工费2044.24元(44.44元/天×46天)、护理人员李金贵护理费1128元(16天70.5元/天)、营养费480元(16天×30元/天)、交通费500元。原告为证实自己的损失情况��交了我院(2011)乐民三初字第703号民事判决书、病历、票据等证据。被告刘秋玲未答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被告车辆在他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他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对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已经主张了伤残赔偿金,不应再主张该费用。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交通费认可150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日10时许,被告刘秋玲驾驶鲁G×××××号轿车沿利民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昌乐县人民医院东门路口左转弯调头行驶时,与原告李金丽驾驶沿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的电动车相撞,造成李金丽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秋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金丽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提供了已���生效的(2011)乐民三初字第70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记载的法医鉴定书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受伤之日起180天;该判决书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确定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对该民事判决书,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案中,对原告的医疗费7438.90元、护理费1128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无异议。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就交通费达成一致意见,确定为150元。原告提供的(2011)乐民三初字第70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李金丽36365.62元。以上事实有我院(2011)乐民三初字第703号民事判决书、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及其他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对到庭被告无异议的原告损失8716.90元,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044.24元,因原告提供的法医鉴定结论书已经确定了其伤后的误工时间,且(2011)乐民三初字第70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对原告的误工费进行了处理,原告要求该费用系重复主张,故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480元,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综上,该次事故还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共计8716.90元。因鲁G×××××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人身赔偿限额余额83634.38元(120000元-36365.62元)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金丽经济损失8716.9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金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由原告李金丽负担20元,由被告刘秋玲负担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道军人民陪审员  王凤涛人民陪审员  钟延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立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