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民初字第35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任国庆与寿建华、绍兴海成化工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国庆,寿建华,绍兴海成化工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3581号原告任国庆。被告寿建华。委托代理人丁浩、楼立均。被告绍兴海成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建平。委托代理人丁浩、楼立均。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蒋永明。委托代理人吴烽。原告任国庆诉被告寿建华、绍兴海成化工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绍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大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被告寿建华、绍兴海成化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丁浩,被告人寿保险绍兴公司委托代理人吴烽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任国庆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身体受伤而产生误工费24272元(146.89元/天×176天)、护理费12740元(109.83元/天×1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天×26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交通费500元、车辆修理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诉讼支出1000元,合计49792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误工费22034元(146.89元/天×150天)、护理费9884元(109.83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天×26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鉴定费1536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9234元。现请求判令被告寿建华、绍兴海成化工有限公司赔偿上述损失,被告人寿保险绍兴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寿建华、绍兴海成化工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及公安机关交警部门所出具的事故责任没有异议。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保险绍兴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承担。被告人寿保险绍兴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损害的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保险绍兴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交强险条款,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各分项限额予以赔偿。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误工费,时间认可90天,标准偏高。护理费,时间认可60天,标准没有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势且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营养的证明,不应支持。交通费,没有交通费票据,不应支持。鉴定费,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事发时,被告寿建华是为被告绍兴海成化工有限公司执行工作任务。2012年2月17日18时00分许,被告寿建华驾驶被告绍兴海成化工有限公司所有的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萧山区义蓬街道新庙村村道由北往南行驶至新庙村9组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浙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村道由西往东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寿建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原告的伤情提出伤残,误工、护理时间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情,未达到伤残,误工、护理时间分别为伤后150天、90天。另查明: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保险绍兴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发后,被告绍兴海成化工有限公司已垫付医药费16662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根据法庭调查,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为16662元;2.误工费,被告人寿保险绍兴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误工标准,应该扣除加班工资以后的应付工资,本院认为原告的加班工资也是原告的实际收入,对被告人寿保险绍兴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了工资清单、交税凭证,标准按146.89元/天计算,根据鉴定意见,本院认定误工时间为伤后150天,确认误工费为22034元(146.89元/天×150天);3.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本院认定护理时间为伤后90天,确认护理费为9884元(109.83元/天×90天);4.营养费,尽管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需要的营养的证明,根据原告的伤情,必要的营养还是需要的,根据鉴定意见,本院认定营养时间为伤后90天,标准按50元/天计算,确认营养费为4500元(50元/天×9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80元(30元/天×26天);6.鉴定费1536元;7.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原告各项损失合计55396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人寿保险绍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寿保险绍兴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保险绍兴公司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各分项限额进行赔付及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定,因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对于保险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事故发生时,被告寿建华是为被告绍兴海成化工有限公司执行工作任务,故被告寿建华应承担的责任由被告绍兴海成化工有限公司转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任国庆因事故造成的损失38734元(55396元-16662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任国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元,减半交纳390元,由绍兴海成化工有限公司负担。绍兴海成化工有限公司负担的诉讼费390元,任国庆同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8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大甫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蒋亚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