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刑诉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自诉人王某与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罪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江宁刑诉初字第9号自诉人王某,男,1955年4月1日生,汉族。被告人陈某,男,1984年4月10日生,汉族。自诉人王某以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审查认为,自诉人王某指控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因缺乏罪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自诉人王某对被告人陈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林 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张华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