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25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江后兵与汪叶发不当得利纠纷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后兵,汪叶发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25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后兵,男,汉族,1971年9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梁宏岩,广东巨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叶发,男,汉族,l971年10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文峰,广东君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后兵因与被上诉人汪叶发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3)深宝法公民初字第1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汪叶发经江后兵介绍来深圳投资,并在江后兵介绍下认识麦某。汪叶发与麦某初步商议由汪叶发承租麦某位于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镇田寮村的1栋房屋,并由汪叶发分期预支麦某200万元。汪叶发遂于2012年8月6日支付麦某20万元、于8月7日支付30万元、于2013年4月30日支付50万元、于6月20日支付30万元,共支付麦某130万元。此外,汪叶发于2012年8月16日支付江后兵16万元。江后兵主张该16万元是中介费。汪叶发主张该16万元不是中介费,而是房租,双方从未约定过中介费;并称由于江后兵与麦某较熟悉,应江后兵要求先将16万元支付给江后兵,再由江后兵转交给麦某以向麦某砍价。江后兵收到该16万元款项,并未将该款项转交麦某。2013年,麦某要求汪叶发继续预支租金。汪叶发称其已于2012年8月16日委托江后兵转交16万元给麦某。麦某称从未收到16万元款项。汪叶发遂以不当得利起诉江后兵。原审另查明,江后兵的证人吴某系江后兵的妹夫,吴某的证言称其从未见过汪叶发与江后兵协商16万元中介费,其所知的16万元中介费的事实系分别听汪叶发、江后兵说的。汪叶发否认其向吴某说过16万元中介费一事。汪叶发的一审诉讼请求:判令江后兵向其返还16万元。原审法院认为:汪叶发以不当得利起诉江后兵,江后兵应举证其取得该16万元的合法根据。本案江后兵既不能提供双方关于16万元中介费的书面约定,也不能证明双方有过口头约定;江后兵的证人吴某系江后兵妹夫,双方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亦不能证明汪叶发、江后兵经协商汪叶发同意支付江后兵16万元中介费的事实。故江后兵不能举证证明其取得16万元中介费存在合法根据,该16万元应为不当得利,江后兵应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汪叶发。至于江后兵认为其为汪叶发提供了居间服务,汪叶发应支付一定报酬,系另一法律关系,江后兵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江后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汪叶发返还16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042元,由江后兵负担。上诉人江后兵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判令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江后兵不退还汪叶发16万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并判令由汪叶发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上诉理由:一、汪叶发起诉的是委托关系,原审法院将本案认定为不当得利案件,定性错误,应按合同纠纷审理。不当得利是没有合法依据,得利者与受损者之间事先没有任何约定的行为。而本案江后兵和汪叶发都主张事先是有约定的。汪叶发主张是委托转款并砍价(汪叶发在诉状中没有提及委托砍价的行为,在庭审中提出,对这一委托行为是认可的)的两项合一的委托合同行为。江后兵主张的是双方有约定的租房中介行为,l6万是中介劳务费。江后兵、汪叶发主张的法律关系是一致的,即本案为合同纠纷。二、以汪叶发主张的房租款,如果本案以不当得利认定,不当得利的受损人也应当是麦某。既然是房租款被不当得利,其不当得利的受损人理应属于麦某。原审法院判定支付给汪叶发,亦侵害了麦某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遗漏了必要的当事人。三、本案以合同纠纷,应认定江后兵的证据效力大于汪叶发的证据。江后兵主张是中介合同纠纷,已得到原审法院的认可,只是原审法院认为可以另案处理,且中介费16万也有证人吴某的证据。汪叶发主张是委托关系纠纷,完全没有得到原审法院认可。对16万的委托转款,无任何证据。并且情节不合常理不合常规。不合常规之处在于,汪叶发付款给麦某在这之前都是委托银行直接付到麦某账号,这次为何非要先委托银行付款到江后兵账号,再由江后兵转给麦某,弃简就繁不合常规;不合常理之处在于砍价是一个独立的行为,转交房租也是一个独立的行为,汪叶发这样合并委托的原因和动机令人费解,砍价不应和转交房租款混同。所以,本案证据证明能认定的合同纠纷,即江后兵、汪叶发在本案中的纠纷应定性是中介合同纠纷。四、汪叶发有隐匿事实误导法庭的情况。汪叶发与麦某已签订了租房协议,在一审时,汪叶发开始是矢口否认,后在江后兵及证人的对质下,承认有一份草签的但不是正式的协议。汪叶发第一笔交给房东的款是通过江后兵委托转交,汪叶发也没有向法庭如实陈述。被上诉人汪叶发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汪叶发以其向江后兵转账16万元,委托江后兵付给麦某,但江后兵未将该款项付给麦某为由,起诉要求江后兵返还该笔款项,本案应当界定为不当得利纠纷案件。根据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涉案16万元款项是否系江后兵所主张的中介费用,江后兵应否向汪叶发返还该款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江后兵承认收到涉案16万元款项,但认为该款项为中介费用,不应当向汪叶发返还。江后兵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从江后兵提交的证据来看,其仅提供了其妹夫吴某出具的证人证言,没有提交其他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吴某系江后兵妹夫,与江后兵有利害关系,其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江后兵所主张事实的依据。江后兵有关涉案16万元款项系中介费用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采信江后兵的上述主张,支持汪叶发的诉讼请求,处理正确。综上,上诉人江后兵上诉无理,依法应当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上诉人江后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明  亮代理审判员 路  德  虎代理审判员 朱    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廖冉冉(兼)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