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庆西刑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刘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庆西刑初字第420号公诉机关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女,(基本情况略)。2004年6月因吸食毒品被庆阳市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3个月。2013年4月1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县看守所。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西检刑诉字(2013)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王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经电话联系从马某某(另案)处购得毒品海洛因10克。当天,被告人刘某某先后向吸毒人员徐某某、梁某某出售毒品海洛因1.5克,获款300元。从其钱包内查获毒品海洛因7.2克。指控被告人刘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8.7克,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因吸食毒品经庆阳市公安局决定,自2004年6月2日至2004年9月20日被强制戒毒。2012年11月份,被告人刘某某又开始吸食毒品海洛因。2013年3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电话联系马某某(另案)购买毒品海洛因10克。次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在庆阳市西峰区“华宇名城”门前附近从马某某(另案)手中以1800元购得毒品海洛因10小包。当天,被告人刘某某在其居住处门前向吸毒人员徐某某出售毒品海洛因1克,获款200元。随后,被告人刘某某在其家中向吸毒人员梁某某出售海洛因0.5克,获款100元。经搜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刘某某钱包内查获毒品海洛因12小包,计7.2克。被告人刘某某将所获赃款全部挥霍。庆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刘某某处查获的12小包白色块状物质中检测出毒品海洛因成分,净重7.2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徐某某、梁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从被告人刘某某处购买毒品海洛因的事实。2、通话记录,证明被告人刘某某与马某某通话情况;徐某某、梁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经过辨认确认向其出售毒品海洛因的人是被告人刘某某;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收缴单,证实毒品被查获及被收缴的事实;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尿液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系毒品吸食者;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基本情况。3、鉴定意见,证明从被告人刘某某处查获的物质中检出毒品含海洛因成分,净重7.2克的事实。4、犯罪时的通讯工具手机一部。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却非法向他人出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刘某某以贩养吸,从其身上查获的7.2克毒品海洛因应认定其贩卖毒品的数量,故其贩卖毒品海洛因的数量为8.7克。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随案移送手机一部,系被告人犯罪时的通讯工具,应依法没收;现金1000元无证据证实与犯罪有关,应予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随案移送手机一部,依法没收,上交财政;现金1000元,退被告人刘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述伟审 判 员 付良刚人民陪审员 赵娅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白振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