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文民初字第16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胡海岗等诉包宗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文民初字第1619号原告胡海岗,男,198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河间市。原告齐秋菊,女,198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河间市。委托代理人杨杰,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信,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宗磊,男,198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孟显江,男,1973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园林路信用社*楼。负责人梁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雷,公司职员。原告胡海岗、齐秋菊诉被告包宗磊、孟显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赤峰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海岗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信、被告孟显江、被告阳光财险赤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包宗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海岗、齐秋菊诉称,2013年6月2日23时25分,在106国道110KM+100M处,原告胡海岗驾驶原告齐秋菊所有的冀JE22**号轻型普通货车与被告包宗磊驾驶的蒙D272**号大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胡海岗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文安县交警大队认定,胡海岗、包宗磊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经查询,被告包宗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赤峰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车辆损失费、停运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2727.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孟显江辩称,本案中蒙D272**号车辆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孟显江,该车挂靠在喀喇沁旗锦山镇平安运输队,被告包宗磊是被告孟显江雇佣的司机。蒙D272**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孟显江承担。被告阳光财险赤峰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请求,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百分之五十承担,诉讼费不予承担。二原告对于被告孟显江所述事故车辆是其所有,被告包宗磊是其雇佣司机,该车挂靠在喀喇沁旗锦山镇平安运输队这一事实予以认可。被告包宗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在庭前提交答辩状。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胡海岗和齐秋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实胡海岗和齐秋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车牌号为冀JE22**重型普通货车行驶证,用以证实胡海岗驾驶的肇事车辆所有权人为齐秋菊;证据三,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实原告胡海岗与被告包宗磊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负同等责任;证据四,文安县医院为胡海岗出具的诊断证明、病案病历、用药费用明细、诊断报告单、医嘱单、门诊收据和住院收据,用以证实因该起交通事故原告胡海岗受伤花费医疗费用并住院一天,出院后休养十五天;证据五,业户名称为齐秋菊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正、副本)、业户名称为齐秋菊车辆号牌为冀JE22**的道路运输证各一份,用以证实胡海岗驾驶的肇事车辆系经营道路运输车辆,且齐秋菊为该行业从业人员;证据六,文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用以证实胡海岗驾驶的肇事车辆损失为45025元;证据七,机动车登记证书,用以证实肇事车辆所有权人为齐秋菊;陈述如下:在被告保险公司留存的有胡海岗的门诊票据(原件)金额为1473.18元、齐秋菊的施救费票据3000元、拖车费票据1500元、拆解费票据1500元。被告阳光财险赤峰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无异议,但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及病历中均没有记载原告需休养的天数,故我公司不同意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营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对证据六不认可,该评估价格过高,我公司认可34910元;对证据七无异议。对原告陈述内容的质证意见:对门诊票据、施救费、拖车费、拆解费真实性均无异议,我方只同意赔偿施救费,因为拖车费、拆解费包含在施救费中。被告孟显江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阳光财险赤峰中心支公司提交机动车车辆损失确认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我公司对事故车辆损失情况认定的合理损失为34910元。二原告对被告阳光财险赤峰中心支公司的证据不予认可,原告认为该确认书没有经过原告同意,属于保险公司单方定损,该确认书上也没有加盖公章。被告孟显江对被告阳光财险赤峰中心支公司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孟显江、包宗磊未提交证据。被告包宗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证据系相关部门出具的书证、鉴定结论及正式票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原告陈述中齐秋菊的施救费票据3000元、拖车费票据1500元、拆解费票据1500元,因被告阳光财险赤峰中心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阳光财险赤峰中心支公司的证据系单方证据且未加盖公章,缺乏真实性、合法性,本院确认其不具有证据效力。依据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6月2日23时25分,原告胡海岗驾驶冀JE22**号轻型普通货车采取措施不当,与前方顺行上公路的被告包宗磊驾驶蒙D272**号大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文安县交警大队认定,“胡海岗、包宗磊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胡海岗在文安县医院住院治疗1天,花费医疗费3113.63元,其间由齐秋菊护理,齐秋菊从事交通运输业。原告胡海岗驾驶的冀JE22**号轻型普通货车经鉴定车辆损失为45025元,花费施救费3000元、拖车费1500元、拆解费1500元另查,原告胡海岗驾驶的冀JE22**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系原告齐秋菊。被告包宗磊驾驶的蒙D272**号大货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孟显江,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赤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包宗磊系被告孟显江雇佣的司机。本院认为,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导致成因划分事故责任,准确合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包宗磊驾驶蒙D272**号车辆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对原告造成损失应由其雇主被告孟显江按照包宗磊的过错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50%责任比例。因包宗磊驾驶蒙D272**号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赤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义务,故被告阳光财险赤峰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阳光财险赤峰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50%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孟显江承担。原告胡海岗主张交通费未提供有效证据,但该项费用系必要且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胡海岗主张住宿费无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齐秋菊主张停运损失,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责任认定书作出之日(即自2013年6月2日至2013年7月12日)的停运损失系必然发生,自认定书作出之日后五日内的停运损失系合理损失,故原告请求45天停运损失,本院予以准许。二原告请求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施救费、拖车费等项目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胡海岗、齐秋菊各项损失共计31383.63元(详见赔偿清单);二、被告孟显江赔偿原告齐秋菊拖车费、拆解费1500元;二、驳回原告胡海岗、齐秋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8元,由原告胡海岗、齐秋菊自行负担746元,被告孟显江负担622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孟显江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宏勋代理审判员 柳 絮人民陪审员 张书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韩建美原告胡海岗赔偿清单1.医疗费3113.63元2.住院伙食补助50元/天×1天=50元3.护理费46143元/年÷365天×1天=126元4.误工费13564元/年÷365天×1天=37元5.交通费200元原告齐秋菊赔偿清单1.车辆损失45025元2.停运损失46143元/年÷365天×45天=5689元3.施救费3000元4.拖车费1500元5.拆解费1500元被告阳光财险赤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胡海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3163.63元,在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胡海岗护理费、交通费、交通费共363元,赔偿原告齐秋菊车辆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齐秋菊车辆损失费、停运损失、施救费共(45025+5689+3000-2000)×50%=25857元。上述共计31383.63元。被告孟显江赔偿原告齐秋菊拖车费、拆解费(1500+1500)×50%=1500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