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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雨刑初字第002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01-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公司印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雨刑初字第00260号公诉机关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69年2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蒙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所地安徽省蒙城县。因涉嫌犯伪造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于2013年8月3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雨检刑诉(2013)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江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系淮安市淮阴区振淮拆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淮公司)法人代表王甲的亲戚,其手中有一套振淮公司多年之前的资质材料复印件,且对该公司的情况较为熟悉。被告人王某为达到在马鞍山市承包拆除工程的目的,向其朋友褚某谎称自己可以用振淮公司的名义、资质在马鞍山市签订拆除合同,并让其在马鞍山市联系拆除项目。2013年5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王某为方便承包工程在蒙城县与制办假证人员取得联系,指使办假证的人伪造了“淮安市淮阴区振淮有限公司”行政章一枚、法人代表王甲个人印章一枚,及淮安市有关行政机关颁发的淮安市淮阴区振淮拆除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副本)》等资料。2013年5月24日,王某利用伪造的振淮公司印章及上述相关资料在马鞍山市招标采购监督管理局进行登记,并获取了在马鞍山市范围内参与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资格。事后,王某为伪造的振淮公司印章及相关资料提供给褚某,用于在马鞍山市承包工程。2013年7月1日,褚某在得到王某的授权后,使用王某提供的振淮公司印章和资料,以振淮公司的名义与马鞍山市惠天工贸有限公司签订了厂房拆迁协议。后在厂房拆除过程中,发生了工亡事故。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淮安市淮阴区振淮拆除有限公司在本市建管处备案的相关资料,淮安市淮阴区振淮拆除有限公司的相关资料,淮安市淮阴区工商局提供的相关资料,马鞍山市惠天工贸有限公司提供的相关资料,被告人王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关于投标企业(供应商)登记流程说明;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人吴某、方某、褚某、庄某某、王甲的证言;安徽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为承接工程故意伪造淮安市淮阴区振淮拆除有限公司印章以及淮安市淮阴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税务局等行政机关颁发给淮安市淮阴区振淮拆除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等证件,其行为已分别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犯有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日起至2014年8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章文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彭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