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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庐民二初字第002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2013-2-289合肥徽源物资有限公司与安徽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徽源物资有限公司,安徽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庐民二初字第00289号原告:合肥徽源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红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解正林,安徽百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帆,该公司经理。被告:安徽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戴树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刚,安徽文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合肥徽源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徽源物资公司)与被告安徽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安徽二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军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徽源物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解正林、周帆,安徽二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刚到庭参加诉讼。此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卢军燕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玲、人民陪审员康保琴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3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徽源物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解正林、周帆,安徽二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徽源物资公司诉称:2010年10月3日,原告与被告的安徽二建合肥工投工业公司立恒工业广场厂房工程项目部就钢材供应的相关事宜签订了一份《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自2010年10月8日起至2010年12月27日先后15次共向被告供应了491.694吨钢材,总货款为2306420.72元。被告签字验收了上述钢材,但仅向原告支付了205万元钢材款,尚欠256420.72元钢材款及垫资补偿款618713.89元至今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钢材款及垫资补偿款共计875134.61元(垫资补偿款暂计算至2012年12月31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由原告代其垫付的钢材运输费327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安徽二建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钢材购销合同》系原告与王跃签订的,王跃虽然挂靠在被告公司,但无权代表被告对外签订合同,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过钢材购销合同,也没有收到过原告所供应的钢材,更没有向原告支付过货款,双方不存在原告所称的钢材购销合同关系;2、合同上加盖的“安徽二建立恒工投工业公司立恒工业广场厂房工程项目部”印章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代表被告对外签订合同;3、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应当向合同的相对方追究责任,而不能越过合同的相对方要求被告承担责任;4、合同没有指定收货人,合同背面备注指定王跃、李福生、李代成为收货人,是合同签订后才补的,双方都没有签字盖章,因此不具有约束力;5、垫资补偿款的性质属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过高,应予以调整。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中,徽源物资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钢材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钢材购销合同关系以及原告诉请的依据;2、送(销)货单十六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实际供应钢材的数量及相应货款;3、原告统计的供货金额及垫资补偿款结算清单明细表五份,证明被告所欠货款;4、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垫付的钢材运输费3270元;5、请款单1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6、安徽二建合肥工投工业公司立恒工业广场厂房工程项目部工程资料专用章印章(复印件),证明涉案工程是被告单位承建,且原被告签订合同时所盖的印章是真实的;补充证据1、“立恒工业广场厂房工程项目部工程资料专用章”领取及收回的登记信息,由被告公司法务部签字确认,证明该项目部资料章留存于被告公司,印章是真实的;补充证据2、被告公司财务人员签字确认的领据一份,证明被告公司付款40万元,由王跃打收据,经被告同意,由原告公司的经理周帆办理领取上述40万元支票的手续,进一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补充证据3、工程造价表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的承包单位是被告公司,项目经理是王跃;补充证据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是被告,项目经理是王跃;补充证据5、经济签证联系单一份,进一步证明王跃是项目经理。安徽二建公司质证如下:对证据1、王跃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合同上加盖的是项目部印章,无权代表被告对外签订合同;对证据2、李代成不是被告公司员工,合同正文上没有指定收货人,合同背面的备注显然是后来加上去的,不能确定是谁写的;对证据3、垫资补偿款的计算没有确切依据;对证据4、李代成欠条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真实性有异议,与被告公司没有关系;对证据5、没有原件,且该请款单系被告公司和王政之间的结算,与本案没有关系;对证据6、没有原件,且该印章只是工地上的工程资料专用章,无权代表被告公司签订合同;对补充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合同上的印章是否为留存于被告公司的印章无法确认,就算是也无法认定钢材是送给被告的;对补充证据2、证明目的有异议,王跃与王政是挂靠在被告公司的,钱是公司退给王跃的保证金,王跃把钱给了周帆,不是我公司付款给原告,只能证明王跃与周帆之间存在某种债权债务关系,不能反映支付的是钢材款,更不能证明被告付款给原告;对补充证据3、工程是被告承包的,王跃是挂靠在公司的,不是项目负责人;对补充证据4、5、证明了项目经理不是王跃。安徽二建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上述证据,安徽二建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综上,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3日,安徽二建合肥工投公司立恒工业广场B1-3#厂房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甲方)与徽源物资公司(以下简称乙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就安徽二建公司承建的安徽二建合肥工投工业公司立恒工业广场B1-3#厂房工程(以下简称立恒工业广场工程)建筑钢材供求达成如下协议:交货地点为立恒工业广场工程的工地现场。钢材价格以当日的市场价为基础,除货款外欠款部分钢材每吨每日加价3元/吨支付给乙方,超过六十天每日加价6元/吨支付给乙方,具体金额根据甲方付款日结算,以此类推。运输方式由乙方组织,应送达立恒工业广场厂房工程项目工地现场,装运费40元/吨和卸车费用由甲方承担,现金结算。双方在“结算方式及结算价格”中约定:结算数量以双方签字确认的对账单(送货单)为准;钢材价格按当日市场价格执行,由供需双方供货前一天或当天进行确认后送货,原则上每吨误差不超过30元。乙方为甲方所提供钢材货款及垫资补偿款应在货到后六十天内付清。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在合同中作了约定。该合同甲方加盖的是“安徽二建合肥工投工业公司立恒工业广场厂房工程项目部工程资料专用章”(以下简称“工程资料专用章”),并由王跃在甲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合同签订后,2010年10月8日至2011年2月23日,徽源物资公司分十六次向安徽二建公司供应钢材共计491.694吨,按送货当日价格计算钢材款总额为2306420.24元。2010年12月17日至2011年6月3日,安徽二建公司共计支付钢材款2050000元,尚欠钢材款256420.24元。2011年3月2日,李代成向徽源物资公司出具欠条一张,确定尚欠徽源物资公司钢材运费3270元。后因安徽二建公司未支付上述款项,徽源物资公司催要无果于2013年1月8日诉至本院。对垫资补偿款的诉请,原告于庭审后自愿减少为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予以调整,并主张从2011年6月4日开始计算至款清时止。另查明,钢材购销合同上加盖的“工程资料专用章”留存于安徽二建公司,由王政于2008年7月23日领取,2012年1月4日退还。王政为立恒工业广场工程项目负责人,挂靠于安徽二建公司。经济签证联系单建设单位处加盖了“工程资料专用章”,并由王跃签字,落款日期为2011年3月28日。立恒工业广场工程的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施工单位意见处加盖了“安徽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公章,并由王跃签字,落款日期为2013年2月6日。王跃为立恒工业广场工程项目实际负责人。还查明:立恒工业广场工程建设单位为合肥工投工业地产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安徽二建公司。2011年6月28日,合肥工投工业地产有限公司更名为合肥工投工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本院认定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王跃的行为是否系履行安徽二建公司的职务行为以及“工程资料专用章”能否代表安徽二建公司。首先,立恒工业广场工程系安徽二建公司施工。安徽二建公司设立了相关项目部并任命王政为项目负责人。安徽二建公司刻制了项目部工程资料专用章,由王政于2008年7月23日领取,于2012年1月4日退还给安徽二建公司。其次,经济签证联系单、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上分别加盖了“工程资料专用章”及安徽二建公司公章,并由王跃签字。案涉买卖合同的签约人也是王跃,并且加盖有“工程资料专用章”,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合同中“工程资料专用章”与其目前收回公司保管的该枚“工程资料专用章“非同一枚印章。综上,王跃是项目的实际负责人,其行为系履行安徽二建公司的职务行为,因其引起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安徽二建公司承担。安徽二建公司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争议的焦点二:安徽二建公司是否收到徽源物资公司所供应的钢材,是否向徽源物资公司支付过钢材款。经安徽二建公司的财务人员确认,2011年5月26日由王跃向安徽二建公司出具了领取立恒工业广场工程40万元保证金的收据,并由徽源物资公司的经理周帆到安徽二建公司办理领取上述40万元支票的手续。因此,本院认定安徽二建公司的该付款行为,证明徽源物资公司已经实际履行了供货义务,安徽二建公司已经向其支付了部分钢材款,作为合同相对人的原告有理由相信,王跃的付款行为可以代表安徽二建公司。本案争议的焦点三:李代成能否代表安徽二建公司出具欠条。李代成是立恒工业广场工程施工工地的工作人员,且为部分钢材的实际收货人,其向徽源物资公司出具的钢材运输费欠条本院予以认可。安徽二建公司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徽源物资公司与立恒工业广场工程项目部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徽源物资公司按约将标的物送至项目部指定的地点,履行了供货义务。安徽二建公司未按约全部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徽源物资公司要求安徽二建公司支付钢材款及钢材运输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徽源物资公司要求安徽二建公司按照每吨每日加价3元/吨,超过六十天每日加价6元/吨支付垫资补偿款,据此核算已超出法律规定,安徽二建公司请求予以调整,对垫资补偿款的诉请,原告于庭审后自愿减少为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予以调整,本院予以准许。应以所欠钢材款256420.24元为基数,自2011年6月4日起计算至款清时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徽源物资有限公司钢材款256420.2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以256420.24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1年6月4日起顺延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安徽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徽源物资有限公司钢材运输费3270元;三、驳回原告合肥徽源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84元,由合肥徽源物资有限公司和安徽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各负担62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军燕审 判 员  胡 玲人民陪审员  康保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邢 婧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