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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湘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周某某开设赌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湘刑初字第216号公诉机关湘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67年6月6日出生,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长沙市望城区乔口镇乔口社区油坊台。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9月10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经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湘阴县公安局执行,现押湘阴县看守所。湘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刑诉(2013)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茉、谭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至5月,被告人周某某伙同同案人彭某某在本县岭北镇水产村开设赌场,雇佣同案人刘某、任某某(均已判刑)在赌场内负责抽水、洗牌、发牌等工作,以“扳砣子”的赌博方式吸引他人参与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该院以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且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至5月,被告人周某某伙同同案人彭某某,雇佣同案人刘某、任某某在本县岭北镇水产村以“扳砣子”的方式开设赌场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向某、陈某某的证言。均证明2012年5月3日在本县岭北镇水产村周某某开设的赌场内提供服务,当晚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证实周某某与彭某某为主最近一段时间多次在此开设赌场。2、证人周某某、汪某某、陈某某、肖某某、陈某、张某某、任某、张某某、杨某某、李某、王某、李某某、吴某某的证言。上述证人均证实2012年5月3日在本县岭北镇水产村周某某开设的赌场参与赌博,当晚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证实赌场是周某某、彭某某为主开设的情况。3、同案人任某某、刘某的证言。均证实受周某某的邀集,在周某某开设的赌场中分别负责抽水、洗牌、收牌等服务工作。并证实赌场是周某某与彭某某合伙开的,赌场开设有一、二十天时间。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其对伙同彭某某开设赌场,雇请刘某、任某某在赌场中提供服务的事实供认不讳。5、本院(2012)湘刑初字第174号刑事判决书。已对本案事实予以确认,并证明了同案人刘某、任某某已因本案被判刑的事实。6、被告人周某某的户籍信息及抓获经过。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2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姚春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 皓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