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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七行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王志勇与郑州市城乡规划局行政许可、行政撤销管辖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勇,郑州市城乡规划局,河南鑫苑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二七行初字第116号原告王志勇。委托代理人郭东方,郑州市二七区大学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代娟,郑州市二七区大学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州市城乡规划局,住所地郑州市。主要负责人杨东方,该局主要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王旭,郑州市城乡规划局工作人员。第三人河南鑫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立中,该公司职员。本院受理原告王志勇诉被告郑州市城乡规划局、第三人河南鑫苑置业有限公司城乡规划行政许可纠纷一案后,第三人河南鑫苑置业有限公司在接到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之日起10日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第三人认为,本案原告王志勇认为被告颁发郑规建字第(41010020102905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要求撤销该规划许可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中,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郑州市城乡规划局住所地在郑州市嵩山路6号,属于郑州市中原区,故该案应由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作出涉案具体行政行为的郑州市城乡规划局住所地在郑州市嵩山路6号,属于郑州市中原区,故该案应由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第三人河南鑫苑置业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西俊审 判 员  赵惠红人民陪审员  王广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晶莹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应当在接到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对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