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汤商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原告林坚与被告南京康得医药生物保健品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坚,南京康得医药生物保健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汤商初字第71号原告林坚,女,1964年3月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红昌、马苏茜,江苏泓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康得医药生物保健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麒麟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13562876-X。法定代表人王殿富。原告林坚与被告南京康得医药生物保健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得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坚的委托代理人马苏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坚诉称,1996年8月6日,被告康得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江宁县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江宁支行)签订《借款合同》1份,贷款人民币50万元,贷款期限自1996年8月6日起至1996年12月10日止,并由江宁县其林农工商联合总公司连带保证。贷款到期后,康得公司、江宁县其林农工商联合总公司均未返还借款。此后,建行江宁支行曾多次催要。2004年6月28日,中国建设银行江苏省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江苏分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公司南京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建行江宁支行将本案债权本金50万元及相应利息转让给信达公司南京办事处。同年12月12日通过报纸公告的形成履行了通知义务。2004年12月16日,信达公司南京办事处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南京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本案的债权转让给东方公司南京办事处。2005年6月14日通过报纸公告形成履行了通知义务。2007年10月10日,东方公司南京办事处与嘉沃环球基金(香港)资产管理投资5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沃公司)签订《单户资产转让协议》,将本案债权50万元及相应利息转让给嘉沃公司。同年12月20日通过报纸公告的形成履行了通知义务。2012年12月26日,嘉沃公司与其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本案所涉债权及相应利息转让给其,并于2013年5月14日以公证方式向康得公司进行债权转让通知及催收。至此,其已成为本案债权的合法债权人。现起诉要求康得公司给付借款本金50万元。被告康得公司未应诉。经审理查明,1996年8月6日,建行江宁支行与被告康得公司签订《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康得公司向建行江宁支行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1996年8月6日至同年12月10日,贷款月利率为8.91‰。建行江宁支行按约提供了贷款。借款到期后,康得公司未能返还贷款。建行江宁支行曾数次催收,但均无果。2004年6月28日,建行江苏分行与信达公司南京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信达公司南京办事处受让了建行江宁支行对康得公司的上述借款的债权本金及利息,双方于同年12月12日在《新华日报》上联合发布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要求本案债务人限期履行义务。同月16日,东方公司南京办事处与信达公司南京办事处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受让了信达公司南京办事处对康得公司的上述债权本金及利息,双方于2005年6月14日在《新华日报》上联合发布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东方公司南京办事处受让债权后,又于2007年4月23日在《江苏法制报》上发布了催收公告。2007年10月10日,嘉沃公司与东方公司南京办事处签订《单户资产转让协议》,受让了东方公司南京办事处对康得公司的上述债权本金及利息,并于同年12月20日在《江苏经济报》上发布了催收暨债权转让公告。嘉沃公司受让上述不良债权经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批准。2012年12月26日,林坚与嘉沃公司签订《单户资产转让协议》,受让了嘉沃公司对康得公司的上述债权本金及利息,并于2013年5月14日向康得公司邮寄了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林坚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康得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逾期未到庭。上述事实,有《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贷款转存凭证、债权转让协议、单户资产转让协议、对外转让不良债权备案确认书、债务转让暨催收公告、公证书、工商登记材料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建行江宁支行与被告康得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以及建行江苏分行与信达公司南京办事处、信达公司南京办事处与东方公司南京办事处、东方公司南京办事处与嘉沃公司、嘉沃公司与原告林坚之间的债权转让关系合法有效,上述债权的转让已通知债务人,且嘉沃公司受让债权经过了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批准和备案登记,故应受法律保护。林坚通过单户资产转让取得了涉案债权,并依法通知了债务人,属于合法的债权转让,故林坚要求康得公司给付借款本金5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康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南京康得医药生物保健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林坚借款本金5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南京康得医药生物保健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林坚垫付,被告南京康得医药生物保健品有限责任公司应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内将该款给付原告林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乔 华人民陪审员 刘贤军人民陪审员 秦 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吴 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