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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民终字第48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四川艾家云科技有限公司与高健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艾家云科技有限公司,高健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终字第48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艾家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神仙树北路高新商贸中心*幢*层***号。法定代表人艾欣,经理。委托代理人苟鸿凌,成都市武侯区律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健。委托代理人张慧,四川法之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艾家云科技有限公司(简称“艾家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高新民初字第17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高健于2012年5月13日入职。2012年5月22日,高健与艾家云公司签订了一份从2012年5月13日至2014年5月2日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从2012年5月13日至2012年8月12日,试用期工资为8000元每月,转正后工资为10000元每月。2012年12月17日,双方签订了一份《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第1条约定:自2012年12月17日起,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随之终止;第2条约定:高健工资结算至2012年12月17日,艾家云公司同意在高健办理完毕工作移交手续后8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给高健;第3条约定:艾家云公司同意向高健支付人民币15000元作为经济补偿金,确认在办理完工作移交手续后8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给高健。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主要采信了《法庭审理笔录》、《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合同》、高健2012年5—10月《工资表》、《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离职人员未结算工资和应缴税金情况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艾家云公司主张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第2、3条部分无效的理由有二:一为协议第3条经济补偿金数额部分系手工填写,艾家云公司认为该数额系高健单方自行填写,未经艾家云公司的意思表示确认;二为艾家云公司认为双方约定的第2条超过基本生活费1645元部分,第3条超过高健一个月工资5000元部分根据法律的规定不应向高健支付。原审法院认为,艾家云公司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第3条经济补偿金数额部分系高健单方自行填写,且该协议书经济补偿金金额部分在打印时仅有下划线,故必然要经后来手工填写,且该协议书经双方签字或盖章予以确认,应视为双方对该协议包括在下划线上填写内容的确认,这也符合民事主体签订协议的一般习惯。《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第2条仅约定了高健工资结算至2012年12月17日,并未约定具体金额,艾家云公司对其应向高健支付多少工资的主张仅系对该协议具体履行产生的争议,并不对该协议的效力产生影响,艾家云公司认为协议第2条超过1645元部分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虽然对经济补偿金的标准做了规定,但并不禁止双方当事人对劳动合同解除的各项事宜自行协商,也不要求双方的协商结果必须与法律规定的经济补偿金数额保持一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艾家云公司认为上述协议第2条超过1645元部分以及第3条超过5000元部分均无效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艾家云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艾家云公司承担。宣判后,原审原告艾家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既认定没有证据证明《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第3条经济补偿金的金额部分系高健自行填写,又认定该经济补偿金金额部分在打印时仅有下划线,必然要经后来手工填写,属前后矛盾;所有员工均承认《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上的经济补偿金金额系自己填写,本案协议书上的内容也系高健自己填写,且艾家云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自始未在手写部分盖章或签字予以确认,原审对该事实没有查清;高健于2012年11月至12月17日之间并未上班,故其在前述协议中第2条主张的超过基本生活费1645元的部分无效;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金额认定,原审适用法律错误,高健的平均工资只有5000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规定,其经济补偿金不应计算为15000元。故诉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协议第2条对超过1645元的金额部分无效、协议第3条对超过经济补偿金5000元的金额部分无效。被上诉人高健答辩称:艾家云公司称原判前后矛盾是错误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上打印时有下划线,必须手工填写,如果是高健单方伪造协议书,则双方提交的协议书内容就不可能一致;艾家云公司称高健2012年11月后没有上班,但拒不提供考勤记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15000元经济补偿金的问题,高健的月工资为10000元,工作7个月,经济补偿金为10000元,加上艾家云公司未提前一个月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还应支付10000元代通知金,为了尽快解决纠纷,高健做出让步,双方协商一致为15000元。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高健与艾家云公司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第2、3条的效力问题。《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有高健本人的签名,艾家云公司加盖了公章,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艾家云公司提出高健2012年11月起即未上班,故对于协议第2条超过基本生活费1645元的部分应属无效。对此,本院认为,该协议第2条约定“乙方(高健)工资结算至2012年12月17日,甲方(艾家云公司)同意在乙方办理完毕工作移交手续后8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给乙方;”,该条内容仅涉及高健的工资的结算日期,并未涉及具体金额,且员工考勤的证据应由艾家云公司保存,艾家云公司拒不提供高健的考勤表,并无证据证明高健在2012年11月之后未上班,故艾家云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艾家云公司对《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上第3条经济补偿金的异议,首先,该协议系艾家云公司提供,协议格式上对经济补偿金数额即为下划线空格,需要手工填写,因协议系一个整体,在双方当事人最终均签字或盖章确认的情况下,当中需要手写的部分无论由哪一方当事人填写,均不影响该协议的效力。且该协议一式两份,艾家云公司所持的一份与高健所持的协议上该条经济补偿金均为15000元,故不存在高健单方伪造该数额的情形。而对于经济补偿金的数额,法律并不禁止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艾家云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故原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该条约定合法有效并无不当。艾家云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原审判决确定的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四川艾家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建敏代理审判员  王嘉莉代理审判员  谢 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进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