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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民初字第22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原告许锡武与被告王艳、任清泉、江苏松泉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锡武,任清泉,王艳,江苏松泉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民初字第2240号原告许锡武,男,1951年8月8日生,汉族,居民。被告任清泉,男,1979年1月6日生,汉族,居民,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万欣翠园21幢403室。被告王艳,女,1977年1月14日生,汉族,居民。被告江苏松泉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泉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北京东路46号。法定代表人任清泉。原告许锡武与被告任清泉、王艳、松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汤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程以本、李国俭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锡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清泉、王艳、松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锡武诉称:2011年9月25日,被告任清泉向其借款100000元并订立借据,借款期限为1年,年利率为28%。借款后,任清泉仅归还了部分利息,逾期,任清泉未归还本金;被告松泉公司对该笔债务进行担保;被告王艳与被告任清泉系夫妻关系。现要求被告任清泉和王艳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5月25日按年利息28%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被告松泉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任清泉、王艳、松泉公司均未应诉。经审理查明:被告王艳与被告任清泉系夫妻。被告任清泉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许锡武借款。2010年9月25日,许锡武通过其银行帐户向任清泉在中国工商银行的帐户转账100000元。任清泉并于同日出具了借据并约定年利息为28%,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后,任清泉按照约定支付利息但逾期未支付本金。2011年9月25日,任清泉向许锡武重新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向许锡武借到人民币(大写)壹拾贰万捌仟元整,出据人自2011年9月25日至2012年9月25日之前分期还给出借人….借款期间,若遇特殊情况,出借人中途退款;立据人按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出借人利息。若立据人逾期不能还款,自愿变卖名下所有财产偿还出借人出借款项”。同时双方约定利息自2011年10月25日至2012年7月25日分10次支付,每次2800元;2012年9月25日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松泉公司在担保方处盖章。据此,上述债务的借款期限为1年,借据中载明的金额128000元中含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8000元。后任清泉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至2012年5月25日。自2010年9月25日借款之日起,任清泉共支付利息50400元。逾期,任清泉未按约定的还款计划支付利息及本金。上述事实,有借据、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审查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及陈述足以证明被告任清泉向原告许锡武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双方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应予保护。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息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法律不予保护,故截止至2012年5月25日,任清泉归还的利息中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先抵扣利息后抵扣本金。2012年5月25日之后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王艳与任清泉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其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许锡武要求王艳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庭审中,许锡武主张其与保证人被告松泉公司约定保证期间至该笔债务还清之日止且其在法定保证期间内曾向松泉公司主张过权利,但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许锡武未在保证期间内向松泉公司主张权利,其要求松泉公司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任清泉、王艳、松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任清泉、王艳欠原告许锡武借款85954.32元及利息(自2012年5月2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许锡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800元,保全费116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520元,由被告任清泉、王艳负担。该款项已由原告许锡武垫付,被告任清泉、王艳给付上述款项时应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105901040001276;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审 判 长  汤 婷人民陪审员  李国俭人民陪审员  程以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祝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