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初字第10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叶志洪与被告叶建洪、宁县嘉恒砂石厂、郑小平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志洪,叶建洪,宁县嘉恒砂石厂,郑小平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1089号原告叶志洪,男,汉族,浙江省金华市人,退休干部。委托代理人袁治业,甘肃泰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建洪,男,汉族,浙江省金华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向东,男,汉族,退休干部。系叶建洪的朋友。被告宁县嘉恒砂石厂,经营地址甘肃省宁县新庄镇程举河村。负责人叶建洪。被告郑小平,男,汉族,浙江省金华市人,农民。原告叶志洪与被告叶建洪、宁县嘉恒砂石厂、郑小平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南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志洪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治业,与被告叶建洪的委托代理人王向东、宁县嘉恒砂石厂、郑小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志洪诉称:2009年我从他人处以转让方式取得了宁县嘉恒沙石厂的股权40万元。2011年5月13日,我将自己名下的全部股权仍以40万元的价款转让于叶建洪名下。并在协议中约定,协议签字后叶建洪付款10万元,2011年12月30日前支付10万元,2012年10月底之前支付20万元。签订协议时郑小平作为担保人也签了名字。但叶建洪仅在签订协议后给付了10万元,剩余款项经我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我认为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属有效协议,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叶建洪不給付剩余款项即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宁县嘉恒砂石厂属自然人叶建洪个人投资的独资企业,且转让的就是该公司的股权,因此应以叶建洪及其开办的公司财产承担民事责任。郑小平属于叶建洪的担保人,现在又属于该沙石厂的实际经营人,因此应当承担保证人的连带责任。故我起诉要求判令叶建洪、宁县嘉恒沙石厂给付股权转让款300000元,支付利息147000元,并按照每月每万元300元的利率计算利息,从本年12月1日开始直至欠款付清为止。郑小平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叶志洪提供的证据有:1、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砂石厂股权转让协议的情况。2、欠条一张。证明叶建洪欠付原告转让款的事实。3、内资企业基本信息表一份。证明宁县嘉恒砂石厂的基本情况。4、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本人的基本情况。被告叶建洪辩称:2011年5月13日,我与叶志洪签订协议以40万元的价款转让取得其名下砂石厂全部股权,我当时支付了10万元属于客观事实,但在同年5月15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在处理好股权转让及征地纠纷之后再支付余款。从2012年6月4开始,叶志洪从我厂拉去47车沙石材料,价值83000元,用于抵顶股权转让款,现在尚欠217000元。如果叶志洪能够配合解决股权转让中存在的土地纠纷问题,我同意归还下余的欠款。被告叶建洪提供的证据有:1、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其双方对原协议有关内容进行修订的事实。2、收条一张及砂石厂发料单四十七张。证明叶志洪拉去砂石厂47车沙石材料,用于抵顶股权转让款的事实。3、证人汤元明证言一份。证明叶志洪拉去砂石厂47车沙石材料其是开票发料人的事实。被告宁县嘉恒砂石厂辩称:其辩解意见与叶建洪的辩称相同。被告郑小平辩称:我为叶志洪与叶建洪砂石厂转让合同作保证人并非自愿,只不过碍于情面才在合同上签名,所以故意将本人的姓写错,表明了我的态度。现在叶志洪要求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已失去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叶志洪与叶建洪砂石厂转让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日期为2012年10月底,距本案起诉之日早已超过六个月,而且在此期间原告从没向我主张过权利,因此我依法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叶志洪对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叶志洪从王晓林处以转让方式取得宁县嘉恒砂石厂的部分股权40万元,占该厂全部股权的33%。2011年5月13日,叶志洪与叶建洪签订协议,约定将其名下宁县嘉恒砂石厂的全部股权转让给叶建洪,转让股权作价40万元。其双方采用的具体表述原文是“乙方(叶建洪)同意归还甲方(叶志洪)在程举河砂厂的叶志洪名下的人民币40万元。”同时在协议中约定,协议签字后叶建洪付款10万元,2011年12月30日前支付10万元,2012年10月底之前支付20万元。当时郑小平作为担保人在该协议上签了名字“程小平”。该协议上还有叶志洪用笔添加的“附1、该砂厂在经营中的盈亏及一切事宜与甲方无关。2、该股权属合法有效,如有关股份方面纠纷,甲方协助处理。”叶建洪对此内容予以认可。该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协议签订后,叶建洪给付叶志洪10万元。签订协议的同一天,叶建洪给叶志洪出具数额为30万元的欠条一张,并注明该欠条与当天签订协议相符,不能重复的字样。同年5月15日,其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事项与原协议中叶志洪用笔添加的两项内容基本相同,所不同的是对“土地纠纷处理好再支付余款”的内容,叶志洪对此内容不予认可,且此补充协议也未说明份数,只有叶建洪持有的一份提交到庭。叶志洪在催要欠款过程中,从2012年5月25日至同年6月21日,拉去宁县嘉恒砂石厂的沙石材料47车,用于抵顶股权转让的欠款,合计82046元。现在剩余款项217954元,叶建洪并未按照约定期限给付,后经叶志洪多次催要,至今未付。叶志洪遂起诉到庭。同时查明:宁县嘉恒沙石厂成立于2011年4月21日,企业类型属于个人独资企业,行业门类属于采矿业,经营地址位于甘肃省宁县新庄镇程举河村,经营期限自2011年4月21日至2021年4月20日。企业登记机关为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负责人为叶建洪。企业处于开业状态,企业年检通过至2012年,2013年年检处于待检状态。无企业变更事项登记的记载。上述事实,有协议一份,欠条一张,内资企业基本信息表一份,收条一张及砂石厂发料单四十七张,证人汤元明证言一份,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宁县嘉恒砂石厂系2011年4月21日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企业负责人为叶建洪。其后叶志洪与叶建洪于2011年5月13日签订的协议,采用“同意归还”字眼处理其双方在该企业中的经济事务,表明该企业在协议签订之前尚不属于真正意义上的个人独资企业,而属于合伙企业,惟有此协议的签订并履行,才使该企业满足了个人独资企业构成的法律要件,即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必要条件。因此叶志洪与叶建洪签订的转让协议系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协议,应受法律保护。叶志洪提出要求叶建洪給付剩余款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其双方在协议中并没有如何支付利息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对叶志洪要求宁县嘉恒砂石厂給付剩余款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该企业属于自然人叶建洪个人投资的独资企业,属于其个人财产,该企业没有独立的财产,也不具备法人资格,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所以对叶志洪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叶建洪提出补充协议中约定处理土地纠纷问题的意见,因该补充协议存在只有一份的自身瑕疵,无法用对方持有的一份来对质,且双方表示对股权转让没有异议,叶志洪只占有原砂石厂股权的三分之一,而其双方原股权转让协议中并未涉及土地纠纷问题,所以即使存在土地纠纷问题,亦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叶建洪应当另案主张其权利。叶建洪提出用拉去宁县嘉恒砂石厂的砂石材料款抵顶股权转让款的意见,现有叶志洪的收据、宁县嘉恒沙石厂的发料单及开票人的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叶志洪收到宁县嘉恒砂石厂的砂石材料属于客观事实,其货款应予以抵顶转让股权的欠款,对叶建洪的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叶志洪要求郑小平承担保证人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其双方对保证方式及期限均未做出明确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推定其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该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此种情形下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的六个月内。现在叶志洪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保证期间向郑小平要求承担保证责任,免除了郑小平的保证责任,故对此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由叶建洪给付叶志洪股权转让款人民币217954元;2、驳回叶志洪对宁县嘉恒砂石厂和郑小平提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叶志洪承担1800元,叶建洪承担4000元。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南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