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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22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县支行与被告杨方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县支行,杨方淑,张华,张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220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县支行。负责人王德国,行长。委托代理人叶常青,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县支行客户部经理。被告杨方淑,女。被告张华,男。被告张欢,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县支行(以下简称中国农行南部县支行)诉被告杨方淑、张华、张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受理后,因被告杨方淑、张华、张欢长期外出下落不明,本院遂于2013年8月23日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行南部县支行负责人王德国的委托代理人叶常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方淑、张华、张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行南部县支行诉称:2010年7月20日,杨方淑作为借款人,张华、张欢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自愿与我行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同日,被告向我行借款30000元用于养鱼,约定借款年正常利率为6.903﹪,利随本清,借款期限一年。合同还约定,自肋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逾期后,三被告没有按约偿还借款及利息。请求判令被告杨方淑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借款利息(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即6.903%基础上,向上浮50%计收罚息),确认被告张华、张欢对上述30000元本息债务承担连带还款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杨方淑、张华、张欢的身份证各一份,用以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杨方淑贷款业务申请表、小额农户贷款面谈记录、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自助循环贷款合约签订记帐凭证、自助循环贷款放款记帐凭证各一份和被告杨方淑贷款卡两份。用以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和被告张华、张欢为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杨方淑、张华、张欢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审查,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5月26日,被告杨方淑因养鱼需要资金,为了向原告中国农行南部县支行借款,与被告张华、张欢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并向原告填具《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同时,该“联保小组”成员与原告形成《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面谈记录》一份,面谈记录载明联保贷款总额为90000元,每一成员贷款额度为30000元,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2010年7月20日,被告杨方淑作为借款人,被告张华、张欢作为担保人,与原告中国农行南部县支行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人民币)30000元、借款用途养鱼、付款途径按本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用款方式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0年7月20日起至2013年7月19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本息、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形成的下列债务(尚未受偿的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费用等)提供担保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国农行南部县支行按约为被告杨方淑办理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惠农卡》一张,并于当日向被告杨方淑办理的惠农卡发放贷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借款年利率:6.903﹪、超期利率:10.3545﹪、计息方式:利随本清,借款到期日期为2011年7月19日。被告杨方淑借款到期后,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华、张欢亦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原告中国农行南部县支行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杨方淑填具并提交原告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被告杨方淑、张华、张欢与原告之间形成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面谈记录》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被告杨方淑签署的《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自助循环贷款合约)》和《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自助循环贷款放款凭证)》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方淑不按约定履行返还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杨方淑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罚息),并由被告张华、张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方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县支行返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利息、逾期罚息(利息、逾期罚息计算方法:从2010年7月20日起至2011年7月19日止,以借款30000元为基数按约定的利率6.903﹪计付利息;自2011年7月20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或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前实际履行之日止,以借款30000元为基数按约定的超期利率10.3545﹪计付逾期罚息),被告张华、张欢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华、张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方淑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1200元。由被告杨方淑、张华、张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雍登伟代理审判员  杨 娜代理陪审员  何 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