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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二终字第006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大地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与陈威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原告陈威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二终字第006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诉讼代表人张海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浩然,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告陈威松,男。委托代理人鲁德国,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陈威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陈威松于2012年9月22日诉至卧龙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122000元,其他损失另案起诉。原审法院于2013年1月25日作出(2012)宛龙民一初字第503号民事判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均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5月20日14时20分许,蔡天礼醉酒驾驶豫RHR5**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沿南阳市文化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新华路交叉口向南二十米许左右,与崔钦勇驾驶崔馨月乘坐的森地电动自行车相擦挂后未停车,再向南行驶至十三中门前时,因操作不当侧翻倒地后,与陈威松驾驶的洪都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陈威松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5月20日,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1)第2011FA092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蔡天礼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蔡天礼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威松在该事故中无责任。肇事车辆豫RHR5**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陈威松先被送往南阳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救治,支付医疗费353.40元。因原告病情严重,随即被送往南阳市中心医院。入院诊断为:一、重型内开放性颅脑损伤:1、左侧顶针不应膜外血肿;2、前颅窝底颅骨折;3、外伤性颅内积气;4、右侧颞顶叶脑挫裂伤;5、蛛网膜下腔出血;6、左侧顶枕部颅骨骨折;7、左顶枕部皮下血肿并头皮挫伤。二、合并损伤:1、上腹部皮肤挫伤;2、右侧腹股沟区及大腿部软组织损伤、皮下瘀斑。2011年6月15日,陈威松行左侧顶部枕部硬膜外血肿清除术。2011年6月19日,陈威松出院,出院医嘱为:1、继续治疗;定期复查;3、我科门诊随诊。至此原告共住院29天,支付医疗费37632.84元。陈威松住院期间由其父亲陈凯、母亲唐荣丽和舅舅唐荣丰护理,陈凯系淅川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3137元,唐荣丽系河南省淅川县通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2890元,唐荣丰系职工,月工资为2870元。出院后,由于病情治疗需要,陈威松先后在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淅川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费支付医疗费4710.10元。南阳市中心医院证明,原告陈威松系重型颅脑损伤术后,现顶枕部遗留有缺损,需进一步手术修补颅骨缺损预计费用为40000元。2012年9月14日,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委托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威松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2年9月20日,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南阳万和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2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威松其头部外伤后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伤残程度已达九级。2011年10月13日,肇事车辆驾驶人蔡天礼因犯交通肇事犯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194.80元/年。原审认为,一、关于当事人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蔡天礼醉酒驾驶豫RHR5**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将原告撞伤,经认定,蔡天礼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威松无责任。因此,对于陈威松在此次事故中所受的损失,蔡天礼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蔡天礼驾驶的摩托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强制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黄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蔡天礼本人承担。二、关于赔偿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本院确原告陈威松的具体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如下:(1)医疗费42696.34元。陈威松在此次事故中受伤,葵提供了治疗期间的堰疗费发票,且被告无异议,对此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陈威松共住院29天,每天按30元标准,此项费用为:30元/天×29天=870元。(3)营养费3000元。原告系正在生长发育的未成年人,受伤后需要加强营养,其虽住院29天,但应以100天计算为宜,每天按30元标准,此项费用为:30元/天×100天=3000元,对于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4)护理费25940.43元。陈威松共住院29天,住院期间由其父母和舅舅护理,父亲陈凯系淅川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3137元,唐荣丽系河南省淅川县通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2890元。唐荣丰系淅川县农村管理所职工,月工资为2.870元,住院期间此项费用为:3137元/天÷30天×29天+2890元/天÷30天×29天+2870元/天÷30天×29天=8600.43元。出院后结合原告的病情,由其母亲唐荣丽继续护理,护理期限以180天为宜。此项费用为:2890元/天÷30天×180天=17340元。对于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5)交通费900元。原告先后共住院29天,此期间发生的交通费应予以支持,但其请求的1000元过高,酌定为900元。(6)伤残赔偿金72779.20元。原告陈威松居住生活在南阳市,故应该按城市赔偿标准计算。由于其在此次事故中造成伤残九级,此项费用为:18194.80元/年×20年×20%=72779.20元。(7)财产损失480元,有维修人收据为凭,应予以支持。(8)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后期治疗费40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南阳市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证实其继续治疗费为40000元,但未实际发生,可待该项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9)关于原告陈威松要求支付精神抚慰金的问题,本院认为,由于蔡天礼的过错行为导致了原告陈威松伤残,但蔡天礼已因自己的过错行为受到了刑事处罚,已经对原告进行了精神抚慰,故对原告陈威松请求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46665.97元。该赔偿款首先应该由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在122000元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蔡天礼个人负担。因蔡天礼现在服刑中,原告已明确表示另案起诉。对此,予以确认。关于诉讼费及鉴定费的承担问题,该费用应按实际侵权人蔡天礼承担,但原告没有起诉蔡天礼,故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分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支付原告陈威松赔偿金122000元。二、驳回原告陈威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3440元,由原告陈威松负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该案件涉及驾驶员醉酒驾驶,且受害人陈威松已经治疗终结,不存在再次的抢救必要,故我公司该有的垫付义务已不复履行因素,不可能存在赔偿义务。原审判决严重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责任限额10000元之外36566.34元。原审判决中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均存在瑕疵。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判令上诉人不承担对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陈威松答辩称: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醉酒驾驶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上诉人不予赔偿于法无据。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为了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原审判令上诉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是正确的。被上诉人的护理费、交通费一审中均提供有确实充分的证据。残疾赔偿金的计算也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诉辩双方的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肇事司机是醉驾的,保险公司应否赔偿。二、交强险是否应按内部分项限额赔付。三、本案护理费、交通费证据是否充分。残疾赔偿金计算是否正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审法院根据该规定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审法院据此判令上诉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并无不当。至于护理费问题,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证实被上诉人住院期间须三人护理,并证明期间有其父母和舅舅三人护理,被上诉人另提供有该三人前三个月的工资表等,故应予认定。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审考虑住院时间、人数、次数等支持900元是正确的,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九级伤残计算亦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玉建审判员  王 勇审判员  张继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洋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