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胶民初字第40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李晓晖与金延军、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晖,金延军,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胶民初字第4024号原告李晓晖,女,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战绪强,男,汉族,住胶州市,胶州润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延军,男,汉族,住平度市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山东路16号阳光泰鼎大厦22层。负责人徐晓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辛月钢,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周国良,男,汉族,住青岛市。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晓晖与被告金延军、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战绪强,被告金延军,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国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5日15时许,被告金延军驾驶鲁XX号车行驶至事故地点,将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撞伤,致使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多日。该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因该事故产生损失包括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若干,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0618.5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鲁XX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在驾驶员不存在无证、醉酒等情形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的各项主张均需要提供相应的证据,否则不予赔偿。医药费应扣除自费药。原告的损失赔偿标准应严格按照户籍性质计算。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不予承担。被告金延军辩称,鲁XX号车是我所有,也是我驾驶时发生本次事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我已经付给原告合计20000余元,应由原告返还。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5日15时,被告金延军驾驶鲁X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胶州市朱诸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驾驶二轮电动车的原告李晓晖相撞,造成原告李晓晖受伤、车损。经胶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金延军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晓晖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入胶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2012年12月5日至2012年12月11日)后出院,诊断为:1、右膝外伤、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外侧半月板前角撕裂,2、右肘部外伤,3、腰部外伤,4、头面部软组织伤。原告花费医药费4719.58元。庭审中,原告李晓晖提交青岛九鼎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6月6日出具的青九司(2013)临鉴字第133131号鉴定意见书,原告李晓晖右下肢所受损伤的残情程度为伤残十级。受伤所需要的护理时间为60-9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21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此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查,原告李晓晖提交青岛儒慧电脑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号码为:XXXXX)、税务登记证、工资证明、停发工资证明、2012年9、10、11月的工资表,证明原告李晓晖因发生交通事故未上班,期间停发工资。事故发生前的平均工资为3300元/月。另查明,被告金延军系鲁XX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和驾驶人。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后,被告金延军已付给原告20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损失为医药费4719.58元、误工费19800元(6个月×3300元/月)、护理费4899元(65.32元×7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20元×6天)、伤残赔偿金27980元、精神抚慰金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100元。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药费单据、保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税务登记证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且经庭审质证各方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金延军驾驶自有的机动车与原告李晓晖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损。经交警队认定,被告金延军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双方对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本案中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金延军承担赔偿责任。针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医药费与原告提交的诊疗资料和医药费单据相符,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项,原告主张误工时间6个月,但未提交持续误工的证明,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误工时间5个月。因原告未提交社保缴费明细,不能证明其工资收入的真实性,故应参照青岛市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3210.27元(32145元/年×5个月)。护理费主张与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相吻合,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主张过高,结合原告就诊复查均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实际需要,本院酌情支持200元。精神抚慰金与损害后果相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应为医药费4719.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误工费13210.27元、护理费4899元、伤残赔偿金27980元、精神抚慰金500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200元。原告上述合理损失中,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4839.58元(4719.58元+120元),尚未超出交强险医药费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46789.27元(13210.27元+4899元+27980元+200元+500元),尚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金延军不负赔偿责任。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51628.85元(4839.58元+46789.27元)。被告金延军不负赔偿责任。被告金延军已付的20000元应由原告待保险公司赔付后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晓晖经济损失51628.85元(其中返还被告金延军20000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金延军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5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3415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2909元,原告负担5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永慧审 判 员 赵 娜人民陪审员 王 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彩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