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民初字第143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李绍旺与北京泽通水务建设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绍旺,北京泽通水务建设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4341号原告李绍旺,男,1973年9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晓琼,北京陈晓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泽通水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漷县一街480号。法定代表人张伟,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本常,男,1957年9月15日出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安外西滨河路18号院首府大厦3号楼。法定代表人王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雷云霞,女,1980年12月11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刘铮,总经理。原告李绍旺与被告北京泽通水务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务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明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李绍旺的委托代理人陈晓琼、被告水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本常、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云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绍旺诉称:2013年4月10日13时30分,原告在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师姑庄村北门由北向南站着,适有龚海章驾驶小客车(车牌号:京GVU7**)左前部与停放在道路东侧路边上的京QKJ7**小客车左前部相撞后,又使京QKJ7**小客车与原告相撞,并致使原告受伤。原告伤情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内踝粉碎性骨折等。经交管部门认定,龚海章负事故全部责任,李绍旺无责任。被告水务公司系京GVU7**的所有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705.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住院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61448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5904元、女儿抚养费8909.25元、父亲抚养费84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修理费13700元,以上共计19645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水务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同意赔偿。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病历复印费不应计算在医疗费内。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自付部分不再保险范围内,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除提供租赁合同外,还应提交纳税证明以及因其受伤停运的证明。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应提交被扶养人的身份证明以及无劳动能力证明予以佐证。对于原告主张的13700元修理费,我公司已将该费用理赔给了水务公司。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13时30分,在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师姑庄村北门,龚海章驾驶小客车(车牌号:京GVU7**)由北向南行驶,李绍旺在路边站立,龚海章驾驶的小客车左前部与李绍旺停放在道路东侧路边的小客车(车牌号:京QKJ7**)左前部相撞后,又使小客车(车牌号:京QKJ7**)与李绍旺相撞,两车损坏,李绍旺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潞河大队认定,龚海章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绍旺无责任。事发后,李绍旺被送往北京通州263医院救治,其伤情被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骨折;2、左内踝粉碎性骨折;3、左膝创伤性关节积液;4、左腓骨小头骨折;5、颈胸腰背部软组织挫伤;6、头外伤后神经反应。2013年4月10日至2013年5月4日,李绍旺在北京通州263医院住院24天。医嘱建议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全休4周。2013年7月19日,李绍旺伤情经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绍旺伤残赔偿指数为20%。李绍旺系农业家庭户口。李绍旺的被抚养人为其父亲李廷喜、女儿李鑫月(李廷喜于1931年2月1日出生,李鑫月于1996年9月29日出生)。李廷喜共有七个子女,即长子李绍良、次子李绍旺、长女李桂芳、次女李桂荣、三女李桂勤(已去世)、四女李桂平、五女李桂仙。水务公司已给付李绍旺现金20000元,并从李绍旺处取走数额为23000元的医疗费票据。经核实,原告李绍旺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含急救费)37220.59元(其中水务公司已支付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59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85.73元(其中李廷喜为1979.83元、李鑫月为118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0元、交通费(含救护费210元)酌定500元、复印费25.2元、修理费13700元,共计145135.52元。另查,水务公司系号牌号码为京GVU7**小客车实际车主。事发时,龚海章系水务公司职员,正在履行职务行为。号牌号码为京QKJ7**小客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强制险。再查,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已将修理费13700元理赔给了水务公司。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门诊票据、保险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水务公司的职员龚海章驾车与李绍旺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李绍旺受伤,现原告李绍旺要求被告水务公司及其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水务公司已支付的费用应予以扣除。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龚海章驾驶的小客车左前部与李绍旺停放在道路东侧路边的小客车(车牌号:京QKJ7**)左前部相撞后,又使小客车(车牌号:京QKJ7**)与李绍旺相撞,造成李绍旺受伤,因李绍旺停放在道路东侧路边的小客车(车牌号:京QKJ7**)属无责任一方,故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无责赔偿责任。原告李绍旺主张的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均过高,具体数额由本院结合其伤情及医嘱依法予以核实。因原告李绍旺已构成伤残,故对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结合其伤情予以酌定。关于原告主张修理费的诉讼请求,因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已将该费用理赔给水务公司,故水务公司应承担相关赔偿义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李绍旺医疗费(含急救费)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李绍旺医疗费(含急救费)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除被告北京泽通水务建设有限公司已支付的二万元外,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再赔偿原告李绍旺医疗费(含急救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七千四百二十元五角九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李绍旺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含救护费)共计九万二千九百八十九元七角三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李绍旺修理费二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五、被告北京泽通水务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绍旺修理费一万三千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六、被告北京泽通水务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绍旺复印费二十五元二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七、驳回原告李绍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一十五元,由原告李绍旺负担七百一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泽通水务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四百零一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二千二百五十元,由被告北京泽通水务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明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纪 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