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湖长刑初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黄益珊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益珊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湖长刑初字第50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益珊。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6月7日经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湖州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经湖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陈伟。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3)第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益珊犯受贿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益珊及其辩护人陈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益珊从2006年开始历任长兴县合溪水库工程建设指挥部工程技术科副科长、长兴县合溪水库工程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技术部部长、长兴县合溪水库管理局工程科科长、副局长,参与了合溪水库工程的规划、监管、验收以及工程款结算等工作。被告人黄益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收受黄某、蒋运良、马某、彭某、曹水福等人贿赂共计人民币34.3万元。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成立,当庭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黄益珊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提请追究该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黄益珊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受贿罪的事实均无异议,唯请求减轻处罚。被告人黄益珊的辩护人对被告人黄益珊的行为构成受贿罪无异议,但提出:1、起诉书关于2010年年底马某在通宝城黄益珊家楼下送给黄益珊6万元的指控,时间上有出入,因为当时黄益珊尚未入住通宝城,实际入住时间为2011年9月11日以后,故该指控不能成立;2、被告人黄益珊有自首情节,即黄益珊在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就向湖州市纪委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应为自首;3、黄益珊未主动索要,也未为行贿人谋取非法利益,主观恶意相对较小;4、被告人黄益珊系初犯,有认罪悔罪表现。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黄益珊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益珊的辩护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关于黄益珊通宝城住房自来水的《付款协议书》及该住房天然气安装的发票,以证明被告人黄益珊系2011年9月11日后才入住通宝城住房的。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益珊从2006年开始历任长兴县合溪水库工程建设指挥部工程技术科副科长、长兴县合溪水库工程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技术部部长、长兴县合溪水库管理局工程科科长、副局长,参与了合溪水库工程的规划、监管、验收以及工程款结算等工作。被告人黄益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34.3万元。具体如下:(一)2007年年底至2011年年底期间,被告人黄益珊多次收受浙江省正邦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的黄某、金剑、欧阳朝桂、蒋运良等人为了得到和感谢被告人黄益珊在对该公司承接的长兴县合溪水库工程大坝工程施工等方面的关照,所送的现金人民币13.3万元。1、2008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黄益珊在长兴县合溪水库工程项目部办公室内,收受了黄某为得到和感谢黄益珊在工程施工等方面所给予的关照,所送的现金人民币0.3万元。2、2009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黄益珊以买房子缺钱为由向黄某提出借款5万元。黄某于当日晚上在长兴县雉城街道金宇花园小区内送给黄益珊人民币5万元。黄某为得到和感谢黄益珊在工程施工等方面所给予的关照,未要求黄益珊归还,被告人黄益珊也未归还该笔借款人民币5万元。3、2009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黄益珊在长兴县雉城街道金宇花园小区其家楼下,收受了欧阳朝桂为得到和感谢黄益珊在工程施工等方面所给予的关照,所送的现金人民币1万元。4、2011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黄益珊在长兴县雉城街道通宝城其家楼下,收受了黄某为得到和感谢黄益珊在工程施工等方面所给予的关照,所送的人民币4万元。5、2010年至2011年的一天,被告人黄益珊在长兴县雉城街道通宝城,收受了金剑为得到和感谢黄益珊在工程施工等方面所给予的关照,所送的现金人民币2万元。6、2010年年底或2011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黄益珊在长兴县雉城街道通宝城,收受了蒋运良为得到和感谢黄益珊在工程施工等方面所给予的关照,所送的现金人民币1万元。(二)2010年至2011年年底期间,被告人黄益珊多次收受马某为了得到和感谢黄益珊在对其承接的长兴县合溪水库造田造地土方工程、合溪水库工程库区防护三标段等工程的规划、监管、验收以及工程款结算等工作的关照,所送的现金共计人民币15万元。1、2010年5、6月的一天,被告人黄益珊在长兴县雉城街道金宇花园其家楼下,收受了马某为得到和感谢黄益珊在工程施工等方面所给予的关照,所送的现金人民币3万元。2、2010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黄益珊在长兴县雉城街道通宝城,收受了马某为得到和感谢黄益珊在工程施工等方面所给予的关照,所送的现金人民币6万元。3、2011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黄益珊在长兴县雉城街道通宝城其家楼下,收受了马某为得到和感谢黄益珊在工程施工等方面所给予的关照,所送的现金人民币6万元。(三)2011年年底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黄益珊多次收受宣城市宣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彭某为了得到和感谢黄益珊在对该公司承接的长兴县合溪水库工程“长牛铁路”路基土石方工程和合溪水库造田造地土方工程的规划、监管、验收及工程款结算等工作的关照,所送的现金共计人民币4万元。1、2011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黄益珊在长兴县雉城街道欧洲城娱乐会所包厢内,收受了彭某为得到和感谢黄益珊在工程施工等方面所给予的关照,所送的现金人民币3万元。2、2012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黄益珊在长兴县雉城街道通宝城其家楼下,收受了彭某为得到和感谢黄益珊在工程施工等方面所给予的关照,所送的现金人民币1万元。(四)2012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黄益珊在长兴县雉城街道通宝城其家楼下,收受了曹水福为得到和感谢黄益珊对其承接的合溪水库水位计台等工程的监管、验收及工程款结算等工作的关照,所送的现金人民币2万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合同协议书、建筑业统一发票等书证;2、证人黄某、彭某、马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黄益珊的供述和辩解。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被告人黄益珊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关于2010年年底马某在通宝城黄益珊家楼下送给黄益珊6万元的指控,黄益珊实际入住通宝城的时间为2011年9月11日以后,该指控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经本院核实,被告人黄益珊于2010年12月9日支付通宝城26幢2单元102室的购房款、2010年12月29日办理房产登记手续,故本院认定被告人黄益珊于2010年年底在该房产附近收受马某所送贿赂人民币6万元,并无不妥,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黄益珊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益珊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黄益珊系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在查处其他案件时,发现黄益珊收受他人贿赂,市检察院向中共湖州市纪委反映该情况后,被告人黄益珊才在市纪委找其谈话过程中交代了其收受贿赂的犯罪事实。因此,黄益珊的行为不属自动投案,其行为不构成自首,故该辩护意见与事实及相关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益珊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34.3万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黄益珊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根据被告人黄益珊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益珊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7日起至2024年6月6日止)。二、被告人黄益珊受贿所得人民币34.3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正乾审 判 员 徐 冰人民陪审员 周树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宋 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