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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滦民初字第44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马卫军与孙九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卫军,孙九存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4477号原告马卫军,男,1972年9月13日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130223139209138112.委托代理人王宝江。特别代理。被告孙九存,男,1966年5月19日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130223196605198112.委托代理人周占山,男,1954年12月9日生,汉族。特别代理。原告马卫军与被告孙九存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卫军及特别委托代理人王宝江,被告孙九存及特别委托代理人周占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卫军诉称,2012年5月30日傍晚,被告孙九存以每亩50元价格开拖拉机带播种机为我种地,共两块地,下面的一块种完后已经太晚了,为了防止看不清种不好,我们就说不种上面的地了,被告为了多赚钱挤时间要当晚给上面的地种上,因种子不多,被告让我上播种机拨弄种子。在种地过程中,被告倒车时将播种机和拖拉机倒入地边三米多深的沟里翻车将我致伤。我伤后由被告带我到市二院治疗,住院22天,医药费已由被告负担。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伤后休息120天,前一个月护理一人,二次手术费5000元。我因此造成各项经济损失12995.66元。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上述经济损失,并由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九存辩称,我开车并未翻车,原告的伤是自己跳车造成的,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我已为原告垫付27630元,要求返还部分为其垫付的医疗费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0日傍晚,被告孙九存为原告马卫军有偿种地,在此过程中被告孙九存不慎将车倒入沟中,原告马卫军因此受伤住院治疗22天,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受伤后休息120天,前一个月需护理1人,建议二次手术费5000元,被告孙九存已为原告马卫军支付了所有医疗费用并给付马卫军2000元伙食费,马卫军因此造成经济损失误工费37.16元×120天=4459.2元,护理费37.16元×30天=1114.8元,挂号、检查费104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2478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孙九存开拖拉机带播种机为原告马卫军种地,马卫军在车上拨弄种子,在此过程中孙九存不慎将车倒入沟中,马卫军因此受伤住院治疗。原告马卫军所受伤害及因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孙九存应负赔偿责任。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已负担了医疗费用并给付原告2000元饭费,因此在诉讼中原告所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孙九存赔偿原告马卫军各项经济损失12478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马卫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全部由被告孙九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  进  义审判员 孙  庆  春审判员 付  连  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付连喜(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