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江岸民初字第023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1-01
案件名称
黄土生与张剑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土生,张剑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江岸民初字第02308号原告黄土生。委托代理人宋经传(特别授权代理),湖北楚义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贺萍萍(特别授权代理),女。被告张剑锋。委托代理人艾勇(特别授权代理),男。委托代理人张松林(特别授权代理),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负责人刘方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驰(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昭晖(特别授权代理),女。原告黄土生诉被告张剑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武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樊红敏独任审判。2013年7月25日原告黄土生申请对其是否因交通事故出现精神障碍进行鉴定。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收到武汉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土生的委托代理人宋经传、贺萍萍,被告张剑锋的委托代理人张松林,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昭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土生诉称:2012年3月18日13时,张剑锋驾驶鄂A×××××号宝来小轿车沿粤汉码头内南向北行驶至出口时,遇我在出口处站立,由于张剑锋未确保安全行车,所驾车辆右侧与我相接触,致使我受伤。我被送往武汉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内踝骨折。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江岸大队认定,张剑锋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剑锋为鄂A×××××号车辆在人保武汉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后,我在精神方面也受到了伤害。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剑锋、人保武汉分公司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39,729.3元(人民币,下同):医疗费125.30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天×50元=1,150元,营养费1,150元,误工费5个月×1,200元=6,000元,护理费58.8元/天×60天=3,528元,交通费500元,二次法医鉴定费3,740元,残疾赔偿金20,840元×18年×30%=112,536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剑锋辩称:黄土生所述交通事故情况属实。在黄土生住院治疗期间,我已经支付医疗费11,417.33元。黄土生的部分诉讼请求数额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元计算;医嘱上没有注明加强营养字样,不存在营养费;误工费由法院核定。鉴定费、诉讼费不由我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8日13时40分许,张剑锋驾驶鄂A×××××号宝来小轿车沿粤汉码头内南向北行驶至出口时,遇黄土生在出口处站立,张剑锋因未确保安全行车,所驾车辆右侧与黄土生相接触,致使黄土生受伤。黄土生被送往武汉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3天,经诊断为右内踝骨折。在住院期间,张剑锋支付医疗费11,417.33元。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江岸大队认定,张剑锋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剑锋为鄂A×××××号车辆在人保武汉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和商业三者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元,购有不计免赔)。黄土生的伤情经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不构成伤残;建议给予后期治疗费7,000元;伤后休息150日;伤后护理60日。并经武汉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反应性抑郁性精神病;创伤后应激障碍。8级伤残;与车祸有直接因果关系。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黄土生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门诊病历、出院记录、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收费收据1张、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收入证明、误工证明、工资条、武汉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发票3张;被告张剑锋提交的收费收据2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张剑锋驾驶鄂A×××××号宝来小轿车沿粤汉码头内南向北行驶至出口时,未确保安全行车,致使行人黄土生受伤,张剑锋应当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中,黄土生主张的医疗费125.30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3,52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法医鉴定费3,7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为345元(23天×15元),营养费可依据黄土生的伤情确定300元。残疾赔偿金应自定残之日起按17年计算为106,284元(20,840元×17年×3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依法核定黄土生的损失数额为:1、医疗费125.30元;2、后期治疗费7,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4、营养费300元;5、误工费6,000元;6、护理费3,528元;7、交通费500元;8、残疾赔偿金106,284元;9、精神抚慰金4,000元;10、法医鉴定费3,740元,共计131,822.30元。对上述费用,人保武汉分公司作为鄂A×××××号车辆的承保人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予以赔付。人保武汉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黄土生医疗费用7,770.30元(125.30元+7,000元+345元+300元),人保武汉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黄土生伤残费用110,000元。因张剑锋已支付医疗费11,417.33元,故人保武汉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张剑锋医疗费用2,229.70元(10,000元-7,770.30元)。因鄂A×××××号车辆购有商业三者险,伤残费用超出部分,由人保武汉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人保武汉分公司赔付黄土生10,312元(6,000元+3,528元+500元+106,284元+4,000元-110,000元)。法医鉴定费3,740元,由张剑锋承担。综上,人保武汉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黄土生117,770.30元(7,770.30元+110,000元),赔付张剑锋2,229.7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黄土生10,31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黄土生赔付117,770.3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原告黄土生赔付10,31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向被告张剑锋赔付2,229.70元;三、被告张剑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黄土生赔偿3,740元;四、驳回原告黄土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邮寄送达费40元,共计540元由被告张剑锋负担。因此款原告黄土生已预交,故被告张剑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黄土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红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