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尉民初字第25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牛某某与阮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某,阮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尉民初字第2537号原告牛某某,女,汉族被告阮某某,男,汉族原告牛某某与被告阮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阮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12月份登记结婚,在2012年10月30日生育一女阮某某。因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婚后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且经常因琐事吵架,感情确已破裂,并无和好可能,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阮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返还原告婚前财产组合柜一套、联想电脑一台、美的空调一台、香雪海牌冰箱一台、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2、女儿阮某某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女儿阮某某出生于2012年10月30日,女儿阮某某应由原告牛某某抚养。3、尉氏县庄头乡第一家电和牛家方圆家具厂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婚前购买了个人财产组合柜一套、联想电脑一台、美的空调一台、香雪海牌冰箱一台、TCL电视机一台、新飞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原告所诉财产应归男方所有,因为是在婚前被告给原告21000元买的财产;女儿阮某某应由被告抚养;被告为女儿治病借款20000多元,原告应该偿还;女儿出生待客所收礼金及三轮电动车、两轮电动车应归被告所有。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由:1、开封市儿童医院收费发票一张,证明给女儿阮某某治疗花费25752.35元。2、阮银成手书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给原告送去21000元用于购买家具。3、为女儿阮某某治病所借钱人员的名单一份,证明为女儿阮某某治疗所借款项。4、短信两条,证明原告未尽到子女抚养义务,被告应抚养女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女儿阮某某出生于2012年10月30日。原告牛某某婚前购买了个人财产组合柜一套、联想电脑一台、美的空调一台、香雪海牌冰箱一台、TCL电视机一台、新飞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以上财产现在被告阮某某家存放。本院认为,原告牛某某提出离婚、被告阮某某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牛某某要求与被告阮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女儿阮某某至今未满两周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之规定,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故对原告牛某某诉请女儿阮某某由原告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牛某某在婚前购买财产组合柜一套、联想电脑一台、美的空调一台、香雪海牌冰箱一台、TCL电视机一台、新飞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用于婚后共同生活,以上财产应认定为原告牛某某的个人财产,被告阮某某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牛某某与被告阮某某的婚姻关系。二、原、被告女儿阮某某(2012年10月30日生)由原告牛某某抚养,被告阮某某从2013年起每年的12月31日前给付原告牛某某女儿抚养费2400元,直至女儿阮某某年满十八周岁止。三、被告阮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牛某某婚前个人财产组合柜一套、联想牌电脑一台、美的空调一台、香雪海牌冰箱一台、TCL电视机一台、新飞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如被告未按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 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文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