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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海民初字第32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朱智峰与史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海民初字第3261号原告朱智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海华,江苏碧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闵伯振,江苏碧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雅丽,江苏众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智峰与被告史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亚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智峰之委托代理人赵海华、闵伯振,被告史娜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雅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智峰诉称,2013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及泰州市某某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三方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一份,约定:1、原告自愿将自有的某某房屋及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被告,被告在已对上述房地产进行充分了解的基础上,愿意受让该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161.38平方米,总成交价1360000元;2、合同签订时被告向原告支付购房定金人民币200000元,2013年3月19日办理房产产权、土地使用权变更过户手续,被告同时向原告支付首付款600000元,2013年4月16日前交付房屋,被告入户,同时向原告支付剩余房款56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房屋,并将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变更至被告名下,然时至今日,被告仍拖欠140000元房款拒不支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房款140000元及违约金2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史娜辩称,原告诉称被告存在违约行为不实,被告已于2013年4月16日带齐560000元至泰州市某某房产经纪有限公��准备缴纳所有购房款给原告,但在此时,被告才得知双方合同载明的3号汽车位系原告租的,原告不具有对该车位的所有权,因此,被告扣下汽车位价款140000元,并将420000元购房款全部支付给原告,被告多次向中介公司及原告朱智峰询问,均被告知车位系买的,被告史娜的委托人上午看房,中午即与原告签订合同,并未对房屋进行充分了解,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房款140000元及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4日,原告朱智峰(甲方)与被告史娜(乙方)经泰州市某某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介绍,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朱智峰将坐落于某某房屋出卖给被告史娜,房屋性质为私有,房屋结构为混合,房屋用途为住宅,房屋建筑面积为161.38平方米,3号汽车位。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按套计算,房屋包括装潢、���定设施、附属设施在内总成交价人民币1360000元,合同签订时,乙方支付甲方购房定金200000元整,合同签订后,双方约定于2013年3月19日办理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变更过户手续,乙方同时支付首付款计人民币600000元给甲方,双方约定于2013年4月16日前交付房屋,同时乙方将剩余房款计人民币560000元以现金的方式给甲方,甲方签字人、产权人及其共有人同意出售此房,若有隐瞒,承担违约责任。若遇国家政策变化缴纳个税20%执行,本合(同)自动失效。若乙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付款,由乙方承担违约责任。每逾期一日,由乙方给付甲方相当于上述该房屋总价款千分之叁的滞纳金,逾期超过十日,视作悔约行为,并由乙方承担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必须全面履行上述条款,如一方违反本合同相关条款,则由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00000元,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若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选择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方式处理。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支付了定金、首付款,原告亦按约协助被告办理了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证变更登记,并按约将涉案房屋交付被告入户,2013年4月16日,被告史娜以合同约定的车位系原告租用而非购买为由,向原告支付房款420000元,余款140000元未付。致原告朱智峰诉讼来院。另查明,2011年3月5日,泰州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朱智峰之妻周某某(乙方)签订合同一份,江苏某某置地有限公司(丙方)为见证方,合同约定乙方承租某某小区一期地下某某号停车位的车位使用权,租赁期间为20年,起止日期为2011年4月15日至2031年4月14日止,该车位的使用年限与乙方购买住宅的使用年限一致,截止至2077年1月31日(其余46年使用权赠送),甲、乙双方经协商后确定乙方承租该车位使用权的总租金(不包括汽车停放服务费)为人民币75000元。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朱智峰申请将违约金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史娜给付违约金47000元。上述事实有房地产转让合同、律师函和特快专递详情单、委托书、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以及原告朱智峰、被告史娜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朱智峰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二、被告史娜拒付房款140000元是否需要承担违约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史娜抗辩称原告朱智峰隐瞒合同约定买卖标的停车位之权利状态构成违约一节,本案诉争之停车位并非封闭可由权利人独立支配控制之物权,权利人拥有该停车位必须拥有与之相对应的权利凭证。本案原告通过与物业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的方式取得该车位2077年1月31日前��使用权,并支付了相应的对价,该车位作为其所购买某某房屋之配套使用物,原告朱智峰对其具有相应的处分权,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中,双方对于上述车位的性质并未明确约定;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应尽到相应的审慎义务,涉及到不动产及相应附属权利物买卖的,应当首先审查不动产及附属权利物之权利来源,原告所向被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并未载明车位之所有权,被告疏于审查车位权利来源情况,即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且双方已按约定履行了大部分的合同义务,应视为双方对于所买卖标的物权利现状的认可,被告史娜主张原告朱智峰违约,依据不足;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史娜未按合同约定于2013年4月16日前向原告朱智峰支付购房款140000元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并无分歧,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史娜上述行为,��反了合同关于按期付款的约定,现原告诉请被告给付购房余款14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一节,依照双方买卖合同之约定,若乙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付款,由乙方承担违约责任。每逾期一日,由乙方给付甲方相当于上述该房屋总价款千分之叁的滞纳金,逾期超过十日,视作悔约行为,并由乙方承担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必须全面履行上述条款,如一方违反本合同相关条款,则由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00000元。现被告未付房款140000元,原告向被告主张之违约金已经超出了被告未付房款,违约金的主张明显过高,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原告自愿将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变更为47000元,原告主张符合双方当事人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亦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告上述诉请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朱智峰购房款140000元、违约金47000元,合计人民币187000元。二、驳回原告朱智峰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400元,依法减半收取3200元,保全费1720元,合计人民币4920元,由原告朱智峰负担2214元,由被告史娜负担2706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史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部分迳交原告朱智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0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11010400588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判员  赵亚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汪妮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