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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新法劳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陈怡蓉诉江门市鸿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怡蓉,江门市鸿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新法劳初字第72号原告:陈怡蓉,住址: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梁松,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辉,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江门市鸿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法定代表人:何创钜。委托代理人:张志杰,广东圭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少鸿,广东圭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怡蓉诉被告江门市鸿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冯兆京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22日和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松、李辉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少鸿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7月6日入职被告处,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2012年7月6日17时左右,原告在操作冲床时,左手被冲床重度压伤。发生工伤事故后,原告入院治疗13天,期间需要一人护理。2012年11月19日,江门市新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所受伤属于工伤。2012年10月15日,广东省链信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鉴定结论为原告伤残等级达九级。原告工伤前的同单位同岗位职工的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项“(一)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单位为工伤职工缴纳工伤保险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月数计算平均月缴费工资”的规定,因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应以原告工伤前的实际工资情况作为工伤补偿的依据。因原告从入职至工伤发生之日只工作了一天,原被告都无证据证明原告工伤前的工资情况。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不能对工资数额进行举证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参照本单位同岗位的平均工资或者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计算确定”的规定,原告主张同岗位的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鉴于被告未帮原告缴纳社保,致使原告发生工伤待遇后未能依法及时足额享受工伤待遇。原告根据《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及《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七条“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职工支付费用”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000元(9个月×3000元/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000元(2个月×3000元/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000元(8个月×3000元/月),小计57000元;确认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12月20日正式解除;二、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住院治疗及休息时间停工留薪期工资10200元;三、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期间的护理费1040元(13天×80元/月),伙食补助费455元(13天×35元/天),营养费600元,小计2095元;四、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伤伤残鉴定鉴定费1800元;五、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期间的交通费1500元。被告答辩称:被告认为江门市新会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正确,由于原告委托广东链信司法鉴定所进行的鉴定不能作为认定职工工伤伤残等级的依据,后来原告也委托了江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并对该委作出的伤残鉴定不服,再次向广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两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结论是未达伤残等级,因此被告对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上的赔偿项目都予认可,请法院审查相关项目依法作出裁判。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7月5日入职被告处,任职冲床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没有为原告缴交社会保险。2012年7月6日,原告在操作冲床时,左手被冲床压伤,经新会司前仁爱医院诊断为“左中指中节开放粉碎性骨折、左食指末节骨骨折并甲床损伤、左环指中末节开放性骨折”,2012年11月9日经江门市新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原告住院治疗13天,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出院后休息一个月。2012年10月18日,广东省链信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鉴定结论为原告伤残等级达九级。鉴定费为1800元。2013年6月6日江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江劳鉴新(2013)212号《江门市工伤劳动能力鉴定书》,鉴定原告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未达伤残等级。2013年9月18日广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粤劳鉴再字(2013)0772号《省级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未达级。原告于2012年11月19日向新会劳动仲裁委申诉,仲裁委于2013年1月7日作出新劳仲案字(2013)第4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职工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在生产经营所在地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及第五十七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者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职工支付费用”的规定,原告因工受伤,依法有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被告支付。关于原告工伤前的月平均工资数额问题,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不能对工资数额举证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参照本单位同岗位的平均工资或者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计算确定”的规定,原、被告均无法举证证明原告的工资数额,应参照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确定,江门市新会区职工平均工资2521.17元/月,原告在仲裁阶段主张月平均工资为2500元,没有超出江门市新会区职工平均工资,应以原告在仲裁阶段的主张为限,原告在诉讼阶段主张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以下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涉及以原告工资福利待遇为基数计发的项目,均以此数计发。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职工住院治疗工伤、康复的伙食补助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不低于统筹地区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百分之七十支付”及参照《省直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出差人员在省内出差不发放伙食补助费,可以凭出差地的餐饮发票,按自然(日历)天数,每人每天50元以内的标准据实报销”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住院13天的伙食补助费455元(50×70%×13=455)。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的规定,原告因工伤住院治疗13天,出院后需要休息一个月,被告应支付原告上述住院治疗及休息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3583.33元(2500×1+2500÷30×13≈3583.33)。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护理费”的规定,原告因工伤住院治疗13天,期间需要留陪人一名,国家没有规定护理费的具体标准,参照本地住院护理行业标准80元/天为计算依据,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040元(80×13=1040),原告仲裁阶段主张护理费1000元,以原告主张为限,即被告应支付原告护理费1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请求,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医疗终结期满)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应当在工伤职工医疗终结期满三十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的规定,原告提供的广东省链信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因该鉴定人不具有劳动能力鉴定资质,不能作为工伤补偿的依据。被告提交的《江门市工伤劳动能力鉴定书》和《省级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当事人有异议并经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但鉴定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询,上述鉴定意见也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因此,原告主张的上述请求,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司法鉴定费1800元及交通费600元请求,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经批准转往外地治疗时,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本单位按因公出差标准报销”的规定,原告的请求与上述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600元的请求,根据我国现有法律,在劳动争议案件中,没有关于营养费的相关规定,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12月20日正式解除的主张,原告在仲裁阶段并未提出,本院不作调整。综上所述,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六条第一项,《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省直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门市鸿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陈怡蓉停工留薪期工资3583.33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000元、伙食补助费455元,合计5038.33元;二、驳回原告陈怡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兆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冯启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