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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商初字第9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原告六安市安特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市安特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商初字第930号原告六安市安特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德洋,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杨可丹,江苏品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洪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剑楠,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六安市安特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高璐独任审理,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六安市安特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德洋及杨可丹、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剑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六安市安特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等。2013年7月8日,原告驾驶员驾驶该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与死者牟龙泉法定继承人达成赔偿协议,向死者牟龙泉的法定继承人赔付352800元。因被告未予理赔,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33539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六安市安特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交强险保单、商业保险卡、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牟龙泉病历卡、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医学死亡证明、交通事故尸检报告、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法定继承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派出所证明、收条。证明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且已向牟龙泉法定继承人赔偿352800元。2、发动机质量保证手册、保养发票2张、合格证、发动机号码拓印标签、订单条形码。证明原告于2009年已更换发动机,买保险时未有人提出异议。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辩称:1、依据保险合同,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车辆改装、加装导致被保险车辆危险程度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因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在商业险项下不予赔偿;2、原告诉请赔偿项目标准过高;3、原告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应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4、被告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查勘报告、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投保单、保险条款、明确说明书、确认签收单。证明车主和驾驶员描述该发动机于事发前1年更换,被告已将免责条款向原告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原被告对证据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第1组证据,被告对赔偿协议的数额不认可,认为未经被告核定同意,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保单记载的发动机号码为2013年4月前的,原告不可能于2009年更换发动机,更换发动机未向交警部门变更是无法通过年检的;且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发动机69789673系本案事故车辆的发动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发动机更换记录与被告提供的查勘报告相矛盾,本院对于双方一致认可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当时驾驶员不清楚发动机更换时间,且有关加装、改装的免责条款不适用本案情况,更换发动机并未使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车牌号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其向被告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期限为2013年3月26日起至2014年3月25日止。机动车辆保险单上载明:交通事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2013年7月8日,原告驾驶员王耀付驾驶被保险车辆沿S232线西半幅道路中间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郑陆镇镇南路十字交叉路口,遇直行信号灯为绿灯直行通过路口时,恰遇牟龙泉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郑陆镇镇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口,遇行进方向信号灯为红灯向南右转弯时,驶入S232线西半幅道路中间机动车道,王耀付刹车不及,致牟龙泉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7月10日,保险现场查勘报告载明:本车因发动机严重损坏大约1年前已更换原厂同型号发动机,故无发动机号。原告及驾驶员签字确认。同年7月15日,原告与牟龙泉法定继承人达成赔偿协议:原告向牟龙泉法定继承人赔偿352800元。同年7月19日,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载明:该车发动机已更换,未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确认王耀付与牟龙泉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嗣后,原告依约向牟龙泉法定继承人交付了上述赔款。现因原告对损失335398元向被告理赔未果,遂诉至本院。还查明: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载明:保险期间,被保险机动车改装、加装或被保险家庭自用汽车、非营业用汽车从事营业运输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否则,因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责任。原告在被告提供的车辆保险投保单上盖章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的免赔抗辩是否成立。本院认为:对于被告有关被保险机动车改装、加装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责任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对于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理解,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产生两种以上解释的,应作出有利于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根据保险条款语言,该条款适用条件为被保险车辆改装、加装,且该改装及加装导致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此外必须因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本案中,发动机系机动车的必备装置,原告对车辆发动机进行更换的行为并不属于对车辆的改装、加装,且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对发动机进行更换将导致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此外,公安部门亦未认定车辆更换发动机系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因此,被告认为更换发动机应适用改装加装车辆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免责条款的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有关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扣除10%免赔率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保险条款对不计免赔率的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亦在投保人声明处盖章确认,故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已对被保险人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被告的该辩称意见,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于被告认为原告赔偿牟龙泉法定继承人的标准过高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支付赔偿款应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牟龙泉损失具体金额,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156.3元,原告现仅主张156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2、死亡赔偿金29677*12年即356124元,被告认为牟龙泉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本院认为,牟龙泉系常州常住居民,故原告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方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3、丧葬费22993.5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处理丧葬家属误工费50元/人/天*3人*10天即1500元,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的实际发生,本院认为,该费用系牟龙泉家属的合理支出,本院综合习俗等原因确定费用为3人*7天*50元/天即1050元;5、交通费1000元,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不予认可,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金额为6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认为双方系同等责任,认可金额为25000元,本院认为,考虑双方责任及受害人情况,依法确定精神抚慰金为35000元。综上,牟龙泉损失费用合计为415923.5元。因此,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医疗费用赔偿项下156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110000元,合计110156元。对于超过交强险部分损失,应依据双方当事人过错比例分担,本院根据事故成因及事故双方主体情况,确定原告对牟龙泉超过交强险部分损失中的70%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即原告扣除交强险后另应承担牟龙泉损失(415923.5-110156)*70%即214037.25元。综上,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保险事故,致使第三者人身损害的,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人应当依据合同约定进行赔偿。本案中,被保险人将车辆向被告投保,被告已签发了保险单,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因保险事故而致第三者人身损害,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赔偿。现原告含交强险在内已向牟龙泉家属支付352800元,因原告投保的第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且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因扣除不计免赔率10%,即被告应在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支付牟龙泉损失214037.25*90%即192633.53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0156元、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92633.53元,合计302789.53元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六安市安特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302789.53元。二、驳回原告六安市安特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66元,由原告六安市安特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8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负担28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804020161389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高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梁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