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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浦商初字第20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钟建荣与潘军伟、洪曙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建荣,潘军伟,洪曙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浦商初字第2088号原告钟建荣。委托代理人王军强、张康康。被告潘军伟。被告洪曙辉。原告钟建荣为与被告潘军伟、洪曙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婷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建荣与被告洪曙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军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原系黄宅镇步步顺装饰材料店的业主。2011年期间原、被告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装潢材料,被告每次在原告的单据上签字认可共计货款为47569元,期间被告以退货形式抵扣部分货款,至起诉之日止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45944元。故要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材料款人民币4594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为主张自己的权利,原告提供证据:1、原告工商登记情况;2、送货单20份。被告洪曙辉辩称:一、其是木工,为被告潘军伟装修房屋的;二、其在送货单上签字只是代为签收货物的。被告洪曙辉未提供书面证据。被告潘军伟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书面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被告洪曙辉系为被告潘军伟装修房屋的木工。2011年11月至12月,被告潘军伟向原告购买装饰材料,共计价款47569元。2011年12月12日被告潘军伟以退货的形式抵扣1625元货款,尚欠原告货款45944元。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证据1-2,对原告证据1-2,被告洪曙辉对证据1及证据2中其所签名的送货单无异议,且被告潘军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原告证据1-2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钟建荣与被告潘军伟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5944元事实清楚,双方虽未约定付款期限,但在原告主张权利后理应及时支付,借故拖欠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洪曙辉系为被告潘军伟加工,其签收货物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潘军伟承担。被告潘军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军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钟建荣货款4594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本判决履行确定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潘军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49元,款汇至浙江省金华市财政局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张婷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应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