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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商初字第15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邹进峰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进峰,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商初字第1588号原告邹进峰。委托代理人顾殿彪,淮安市淮阴区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浦区解放东路57号(瑞福莱花园1号楼101号房)。负责人王士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文广,该公司员工。原告邹进峰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保险(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淮安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开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殿彪,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文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进峰诉称,2011年9月23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苏H×××××小型轿车向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淮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人责任险等商业险,同日被告承保并向原告交付保单,保单约定:交强险保险的期限是2011年9月27日零时起至2012年9月26日24时止,交强险投保范围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为2000元;商险保险期限是2011年9月29日零时其至2012年9月28日24时止,商业险投保范围是车辆损失险(保额为2万元,且有2000元绝对免赔额)、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不计免赔险。2012年6月8日7时20分,原告驾驶上述被保险的苏H×××××小型轿车,从淮安市驶往泗阳县,从东向西驶至泗阳县众兴镇来安街道办门前时,撞倒从西向北拐弯王功祥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王功祥受伤、车辆损坏,王功祥经泗阳县仁慈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泗阳县公安局交通巡警大队处理,于2012年6月1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邹进峰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功祥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功祥抢救期间共花费医疗费35740元由原告支付,另原告还支付了王功祥的丧葬费20000元。现要求判令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淮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万元的医疗费,并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其余医疗费用25740元的50%,合计承担22870元医疗费用,同时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2万元丧葬费,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淮安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所主张的22870元医疗费也无异议。但对原告所主张的赔付2万元丧葬费,被告认为死者王功祥暂无法律继承人,故原告支付的2万元丧葬费并不是直接支付给法定继承人,这2万元系支付给死者方的亲属,属于不当得利,被告仅认可死者亲属支付因丧葬产生的火化费、骨灰盒费等必要的费用,且需要提供相应的票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3日,原告邹进峰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淮安支公司处为苏H×××××小型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保单约定:被保险人为邹进峰,被保险人身份证号码为××;保险期间自2011年9月27日零时起至2012年9月26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约定的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赔偿金、××辅助器械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商业险保单约定:投保人、被保险人和车辆所有人为邹进峰;保险期间自2011年9月29日零时起至2012年9月28日二十四时止;承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万元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均为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特别约定:1、本保单涂改无效。2、本标的车辆损失险为不足额投保,出险时按车损险保险金额与车辆新车购置价比例赔付。3、经双方协商,本保险单项下车辆损失险在条款约定的免赔基础上增加每次事故人民币2000元绝对免赔额;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保险车辆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保险车辆方负全部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100%;保险车辆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70%;保险车辆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50%;保险车辆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30%。2012年6月8日7时20分许,原告邹进峰驾驶苏H×××××小型轿车从淮安驶往泗阳县,从东向西行驶至泗阳县众兴镇淮海路来安街道办事处门前处,撞到从西向北左转弯王功祥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王功祥受伤,车辆损坏,王功祥经泗阳仁慈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抢救期间共花去医疗费35740元,上述费用由王功劲、王志银垫付27740元、邹进峰垫付8000元,后王功劲、王志银垫付的部分由邹进峰于2012年6月12日给付,在王功祥死后,邹进峰给付张绍功、张桂芳、王功劲有关因其死亡的丧葬费用20000元。本次事故经泗阳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进行责任认定王功祥和邹进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双方发生争议,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举证的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泗阳县人民法院制作的民事裁定书、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制作的民事裁定书、泗阳仁慈医院出具的预交款收据三份及住院收费收据和外购药品价款的证明、王功劲等三人出具收到垫付医药费款项的说明、2万元丧葬费收条、泗阳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邹进峰的驾驶证及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各一份在卷印证。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表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及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为王功祥支付医疗费、丧葬费的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原、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全面、适当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保险车辆在双方约定的保险责任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当依照承保险种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淮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万元的医疗费,并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剩余医疗费用25740元的50%,合计承担22870元医疗费用,同时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2万元丧葬费。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无异议,但抗辩死者王功祥暂无法律继承人,故原告支付的2万元丧葬费并不是直接支付给法定继承人,这2万元系支付给死者方的亲属,属于不当得利,被告仅认可死者亲属支付因丧葬产生的火化费、骨灰盒费等必要的费用,且需要提供相应的票据。本院认为泗阳县人民法院出具的(2013)泗民初字第0799号民事裁定书的审理查明部分明确载明王功祥抢救期间共花去医疗费35740元费用由王功劲、王志银垫付27740元、邹进峰垫付8000元,后王功劲、王志银垫付的部分由邹进峰于2012年6月12日给付,在王功祥死后,邹进峰给付张绍功、张桂芳、王功劲有关因其死亡的丧葬费用20000元。该事实在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中也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举证的泗阳县人民法院和宿迁市人民法院出具的民事裁定书,及2万元丧葬费收条的真实系均无异议,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意见,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已支付的医疗费22870元、丧葬费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二条第四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邹进峰保险赔偿金428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7元,减半收取653.5元,由被告负担。(上述款项请直接支付给对方权利人或交纳至本院帐户,收款人: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帐号:80×××3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代理审判员  卢开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罗 清裁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十二条第四款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依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