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云法花民一初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吕青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刘益文、广东承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青,刘益文,广东承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云法花民一初字第545号原告吕青,男,196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诉讼代理人钟慧博,广东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益文,男,196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广东承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区翰云路468号1002房。法定代表人钟兴强。上述两被告共同诉讼代理人王小雨、翁梅丹,广东易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160号15、16、17、27、28楼。法定代表人吕成道,总经理。诉讼代理人何峰,北京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青诉被告刘益文、广东承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捷货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青的诉讼代理人钟慧博,被告刘益文、承捷货运公司共同诉讼代理人王小雨、翁梅丹,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何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青诉称,2013年3月23日9时20分,被告刘益文驾驶粤A×××××号中型普通客车在广州市机场高速公路平沙路段追尾碰撞案外人杨秀红、刘卫平共同乘坐由原告驾驶的粤A×××××号小型客车,造成原告、杨秀红、刘卫平三人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对涉案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证明,认定被告刘益文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广州市白云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后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粤A×××××号中型普通客车系承捷货运公司所有,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为该车承保了交强险及2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11317.2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误工费35090元、护理费2480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营养费800元、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318元、伤残鉴定费170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且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超出第三者责任险部分由被告刘益文与承捷货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益文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如下:1、医疗费没有异议;2、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且出院记录中并未记载需后续治疗;3、误工费,原告工资标准根据的其个人所得税证明推算应为4120元,且误工时间仅应计算住院期间31天;4、护理费,医疗费用清单中已列明有护理费的支出,且标准过高仅应计算50元/天,不同意支付;5、交通费以50元为宜;6、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7、营养费无医嘱证实需补充营养,仅同意支付200元;8、残疾赔偿金,应按2012年度标准计算,但我方认为不构成伤残;9、被扶养人生活费,我方认为不构成伤残不同意赔偿;10、伤残鉴定费中出诊费不属于必要支出;11、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以5000为宜。被告承捷货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方向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时被告未尽到充分提示义务,且事故发生后我方向原告方垫付了医疗费6000元。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刘益文意见一致。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刘益文驾驶与其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我司对保险条款中关于该行为的免责条款已尽到提示说明义务,该事实已在吕青另外起诉赔偿粤A×××××号小型客车损失的(2013)穗云法花民一初字第419号民事判决书中得以确认,故我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中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酌定,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刘益文一致。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3日9时20分,被告刘益文驾驶粤A×××××号中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广州市机场高速公路平沙路段时,因未保持合理车距,追尾碰撞案外人杨秀红、刘卫平共同乘坐的由原告驾驶的粤A×××××号小型客车。同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就涉案交通事故作出编号为C03122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刘益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案外人杨秀红、刘卫平无责任。2013年4月15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出具《证明》,记载涉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杨秀红、刘卫平受伤,原告无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广州市白云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4月23日出院,共住院31天,花费医疗费11175.6元,其中被告承捷货运公司垫付6000元。疾病诊断证明书记载原告出院诊断为:左侧肩锁关节脱位;建议原告:1、注意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2、出院后全休90天,半年内不从事重体力劳动;3、二期内固定取出术费用约7000元。出院后原告于2013年5月27日继续在广州市白云区中医医院进行影像检查,花费医疗费共141.6元。2013年6月24日,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南方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167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因此花费鉴定费840元及出诊费869元。另查,原告定残时为49周岁。原告父亲吕仁瑞于1933年6月26日出生,母亲戚秀锦于1938年10月3日出生,生育原告及儿子吕劲松两名子女。原告提交广州市名都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证实其为该公司员工,并出示该公司于2013年6月18日出具《证明》,《证明》记载原告于1990年3月12日入职该司,月工资8700元,发生交通事故期间不享有任何工资报酬。原告提交其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及,证实其工资收入情况。庭审中原告同意其工资标准按照被告刘益文主张的4120元/月计算。再查,粤A×××××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原告。被告刘益文驾驶证记载准驾车型为C1,其系被告承捷货运公司雇请的员工,事发时正在执行被告承捷货运公司安排的工作。粤A×××××号中型普通客车核定载客人数为10人,登记车主系被告承捷货运公司,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2013年5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案号:(2013)穗云法花民一初字第419号],要求被告刘益文、承捷货运公司、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赔偿粤A×××××号小型客车车辆损失等相关费用,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2013)穗云法花民一初字第419号民事判决书,写明“···本院认为···被告刘益文持C1牌照驾驶中型普通客车,···在商业第三者险方面,···驾驶与其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进行司法鉴定时行动不便而需鉴定人员进行出诊鉴定。被告刘益文及承捷货运公司对原告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鉴定程序、鉴定人员、鉴定捡材等存在遗漏或错误。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资料、病例、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影像检查报告、病人费用明细、医疗费票据、预收押金凭证、劳动合同、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鉴定费发票、常住人口登记表、户口簿、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2013)穗云法花民一初字第419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两个争议焦点:一、关于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原、被告均对交警部门作出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故本院依法采纳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根据该责任认定,被告刘益文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刘益文系被告承捷货运公司的雇员,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职务行为,故被告刘益文所负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承捷货运公司承担。被告刘益文驾驶与其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中约定,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虽被告刘益文及承捷货运公司抗辩该条款为格式条款且未尽提示说明义务,但因该条款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不准超范围驾驶准驾车辆是驾驶员的常识,故本院对被告刘益文及承捷货运公司的抗辩不予采纳,被告刘益文的行为已违反上述约定,故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免除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作为肇事机动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直接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捷货运公司承担。因被告承捷货运公司已向原告垫付部分医疗费,为避免诉累,其已垫付的医疗费应在原告应得赔偿额中予以扣减。二、关于赔偿数额核定问题1、医疗费(包括后续治疗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住院期间医疗费11175.6元,出院后继续治疗费用141.6元,共计11317.2元,原、被告均予以确认,故本院亦确认。原告经医嘱还需花费后续拆除内固定手术费约7000元。考虑到原告伤情,行内固定取出术是伤情所需,且将必然发生,为避免诉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予以支持,故医疗费合计18317.2元(11317.2元+7000元)。2、误工费。原告为企业员工,受伤住院导致损失误工费合理。原、被告均确认原告工资标准为4120元/月,误工期间应自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93天,故原告误工费为12772元(4120元/月÷30天×93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按每天50元、住院31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根据出院诊断证明书显示,原告住院期间31天内需人员1名进行陪护。被告刘益文及承捷货运公司抗辩费用明细中已记载有护理费支出,不应再重复支付护理费,但费用明细中的护理费属于医疗过程中的医务人员查看护理的费用应属医疗费。原告主张按照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与广州市护工劳动报酬一般标准相符,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为2480元(80元/天×31天×1人)。5、营养费。根据出院诊断证明书显示,原告需要加强营养,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营养费为300元。6、交通费。酌定交通费为300元。7、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为居民户口且有固定非农收入,其伤情经鉴定部门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承捷货运公司虽对原告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原告的鉴定结论是有资质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具有合法有效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其伤残系数应为10%并按《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226.71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经计算,残疾赔偿金为60453.42元(30226.71元/年×20年×10%)。于原告定残之日其父亲吕仁瑞79岁、母亲戚秀锦74周岁,扶养年限父亲为5年、母亲为6年,共计11年,原告父母共计生育子女两人,故原告仅应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二分之一。因原告符合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非农收入的条件,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可按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396.35元/年计算,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2317.99元(22396.35元/年×11年×10%÷2人)。综上,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72771.41元。8、残疾鉴定费840元,该费用属于伤残鉴定所必须花费的费用,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出诊费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鉴定时原告行动不便需检定人员出诊鉴定,故该项费用不属于因涉案事故而产生的必要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出诊费869元不予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十级伤残,后果较为严重,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弥补肉体及精神上的痛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原告损失为的医疗费(包括后续治疗费)1831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护理费2480元、误工费12772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72771.41元、鉴定费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19330.61元。其中,医疗费18317.2元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10000元内赔偿原告,超出部分由被告承捷货运公司负担;其他损失101013.41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故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直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承捷货运公司负担。本案另一伤者刘卫平向本院出具声明表示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其因涉案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故本院在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赔偿限额内不为其保留赔偿限额。但因本次交通事故另一伤者杨秀红亦向本院起诉[案号为:(2013)穗云法花民一初字第546号],经本院核定,在该案中,杨秀红医疗费损失1206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共计94973.37元。故根据赔偿数额的比例,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029.9元(10000÷(18317.2元+12060.1元)×18317.2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其他损失56695.02元(110000÷(101013.41元+94973.37)×101013.41元],共计62724.92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超出赔偿限额部分医疗费12287.3元、其他损失44318.39元应被告承捷货运公司承担,但应扣减被告承捷货运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6000元,故被告承捷货运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0605.69元(12287.3元+44318.39元-6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吕青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2724.92元;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广东承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吕青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50605.69元;三、驳回原告吕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9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1407元,被告广东承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1179元,原告吕青负担607元。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艾 婧人民陪审员 聂 清 玉人民陪审员 谢 兰 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谢玉明(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