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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浔执异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李勇夫、李刚钊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孟均,陈庆泉,陈儒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浔执异字第1号案外人李勇夫,男,196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社步镇东街***号。案外人李刚钊,男,198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社步镇湴山村分田边屯**号。申请执行人梁孟均,男,197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申请执行人陈庆泉,女,197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欧锐湛,桂平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陈儒普,男,1963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梁孟均、陈庆泉与被执行人陈儒普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李勇夫、李刚钊于2013年10月31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李勇夫、李刚钊称,桂平市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梁孟均、陈庆泉与被执行人陈儒普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的执行标的原为杨树同、黄梅坤所有的位于桂平市社步镇社步圩邮电局北边面向公路的房屋,杨树同、黄梅坤已将该房屋的两个部分分别卖给李勇夫、李刚钊,李勇夫、李刚钊均交付了大部分房屋价款,并实际居住该屋,因此,要求停止执行该房屋。另外,李勇夫、李刚钊还称,该案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并没有要求其履行义务,桂平市人民法院把其作为被执行人来执行是违法的,应停止对其执行。李勇夫、李刚钊为了证实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2010年12月26日签订的《买卖房屋合同》;(2)2011年4月11日的收条;(3)2011年7月1日的收条;(4)2011年9月1日《房屋转让协议》;(5)2011年元月31日的收条。���院查明,杨树同、黄梅坤将其所有的位于桂平市社步镇社步圩北街的房屋先后出卖给李勇夫、李刚钊、梁孟均和陈庆泉,李勇夫和李刚钊均是交付了部分房屋价款,没有办理该房屋权属过户变更登记手续;梁孟均和陈庆泉则交清了该房屋的全部价款,并已将该房屋权属办理变更至梁孟均、陈庆泉名下。2012年8月17日,本院作出(2012)浔民初字第7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李勇夫、李刚钊要求确认第三人杨树同、黄梅坤与被告梁孟均、陈庆泉于2011年9月1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案外人李勇夫、李刚钊主张本案据以执行的生效判决书没有判决其履行义务,要求本院停止把其作为被执行人来执行,李勇夫、李刚钊该项主张,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不属执行异议,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李勇夫、李刚钊认为其已交付了大部分���屋价款并实际居住该房屋,其有权居住该房屋,要求本院停止对该房屋的执行。本院认为李勇夫、李刚钊就其该项异议主张,其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李勇夫、李刚钊的异议。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庞 聪审判员 王锦荣审判员 吴庆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许新芳 来源:百度搜索“”